(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与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郭斌,叶亚淑,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负责人:林忠海。委托代理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孙菁雄。被告: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烈。被告: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国。委托代理人:王坤。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郭斌。被告:叶亚淑。被告:郭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被告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新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郭献武、郭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献武死亡及新兴公司名称变更,原告申请追加、变更被告,本院准许其请求并通知郭献武的法定继承人叶亚淑、郭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遂变更为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郭斌、郭杰、叶亚淑。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于郭献武、郭斌名下的房产和股权,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孙菁雄,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公司、郭斌、叶亚淑、郭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舟山城关支行起诉称:兴国公司于2011年3月初因购建船舶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3月15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兴国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49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计划、逾期罚息、违约还款责任等事项。同日,新兴公司、郭献武、郭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兴国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7月30日,兴国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兴国66”船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分7次向兴国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此后,根据兴国公司要求,原告与兴国公司调整了还款计划。但兴国公司取得贷款后并未按还款计划如期还款。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兴国公司共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本金(365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共计37274372.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12月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上海海事法院准予原告申请,依法将兴国公司所有的“兴国66”船扣押于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原告为此发生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认为兴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万元、利息768300.87元(含罚息)、复利6071.83元(计至2014年11月16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含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对“兴国66”船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新兴公司、郭斌对兴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杰、叶亚淑在其继承郭献武遗产范围内对兴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原告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国公司、郭斌、郭杰、叶亚淑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与其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其对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新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兴国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兴国公司向原告贷款4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新兴公司、郭献武、郭斌于2011年3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兴国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兴国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兴国公司以其所有的“兴国66”船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借据(7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分七次向兴国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告根据兴国公司的要求,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11日最终确定了还款计划;证据六、上海海事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为此发生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证据七、本息清单,证明兴国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6日欠付原告的本息情况;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兴国公司、新兴公司、郭斌、叶亚淑、郭杰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兴国公司、郭斌、郭杰、叶亚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一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需提供船舶购建合同、受托支付、项目的基本情况、财务约束的指标条款等履行情况涉及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对证二中股东会决议中新兴公司的公章及股东成员朱兴国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股东田荣芬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对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两份保证合同无法确认;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兴国公司未按合同进行受托支付;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兴国公司调整还款计划未得到保证人认可;对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七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无法证明;对证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载明案号与法院案号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证一、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其提出的船舶购建合同、受托支付、项目的基本情况、财务约束指标等条款的履行情况是否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将在争议分析中予以评述;原告证二中的股东会决议系由新兴公司出具,其应对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三份保证合同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证二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均予以认定;原告证八中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金额一致,且发票显示该律师费系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新兴公司申请向原告调取涉案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及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该审批批复及批复意见单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舟山分行对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上报的关于兴国公司申请4500万元贷款事宜的批复意见:“同意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技术改造贷款4500万元,用于构建一艘3200m3/n绞吸式挖泥船,期限49个月,建造期间先由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待船舶建成后由新建船舶抵押置换保证,同时全额追加价款企业股东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他事项按申报方案执行。……上述信贷业务经营主责任人徐萌”,经质证,原告、被告新兴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文件为原告内部审批文件,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新兴公司认为这两份文件构成双方保证合同的内容,本院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由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对新兴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双方保证合同签订的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新兴公司提交保证合同签订时经办人员的具体联系方式以便查证。在其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建行舟山城关支行提供了时任该支行行长李瑜、时任该支行行长助理徐萌、时任该支行业务经理蒋伦、时任该支行客户经理阮毅四人的联系方式,新兴公司只说明蒋伦参与保证合同签订并未提供其联系方式。经与原告提供的四名经办人员联系,蒋伦、阮毅拒绝配合本院调查,本院对李瑜、徐萌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李瑜在笔录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中的担保方案只是最低保证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为防范风险要求借款人提供了比批复要求更高的保证或抵押,涉案贷款并未发生过置换或者降低担保的情况。徐萌在笔录中陈述:在涉案贷款前期调查中,新兴公司同意对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新兴公司商谈过船舶建造完成后由船舶抵押置换保证事宜。其后原告和被告新兴公司对李瑜、徐萌的笔录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双方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新兴公司对其证明效力持有异议,认为李瑜、徐萌为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李瑜在笔录中存在不实陈述,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与内容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兴国公司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编号为X7062701271201102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兴国公司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贷款4500万元,用于购建一艘3200m3/n绞吸式挖泥船;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为49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贷款利率的调整做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发生违约的,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兴国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兴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兴国公司负担。同日,新兴公司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新兴公司对兴国公司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7062701271201102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新兴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舟山城关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对每期债务,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期限履行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新兴公司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在债务履行期间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新兴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经新兴公司同意,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新兴公司仅依照合同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舟山城关支行按照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郭献武、郭斌分别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兴国公司在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的上述4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分7次向兴国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兴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兴国公司以其所有的“兴国66”船为其上述4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编号X7062701271201102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兴国66”船的抵押权登记。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兴国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确定兴国公司以2014年3月11日补充协议确定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并约定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后兴国公司在还款期限内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归还了贷款本金850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发生还款违约,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4年11月16日共拖欠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借款本金3650万元、利息(含罚息)768300.87元、复利6071.83元。为处理与本案相关诉讼事务,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于2014年12月10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99000元。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于2014年12月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上海海事法院准予其申请,将兴国公司所有的“兴国66”船扣押于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为此缴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郭献武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其妻叶亚淑,子郭斌、郭杰为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新兴公司是否应依据其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兴国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质证中,新兴公司对其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新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建行舟山城关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在债务履行期间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新兴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兴国公司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在债务履行期间不延长的情况下变更了还款计划,新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兴公司以还款计划变更未经其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X70627012712011027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关于船舶购建合同的提供、受托支付、项目的基本情况、财务约束指标等条款是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兴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建行舟山城关支行与新兴公司的保证合同中并未对以上条款的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约定,新兴公司以这些条款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为抗辩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及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系银行内部文件,该文件内容并不能证明舟山城关支行与新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达成“由船舶抵押置换保证”的合意并形成保证合同内容,徐萌作为当时信贷业务经营主责任人也称双方未商谈过置换保证事宜,且该批复时间在前,舟山城关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在后,也无证据证明在“兴国66”办理抵押后舟山城关支行与新兴公司对保证合同进行过变更或撤销等行为,故新兴公司认为批复内容构成保证合同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兴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兴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兴国公司以其所有的“兴国66”船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兴国66”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船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与新兴公司、郭献武、郭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三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郭献武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叶亚淑、郭斌、郭杰在继承其遗产时应当清偿郭献武的债务,但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为诉讼所付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系实现债权费用,依约应由兴国公司承担,也在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借款本金3650万元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利息768300.87元、复利6071.83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对被告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兴国66”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郭斌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亚淑、郭杰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在继承郭献武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92元,由被告浙江兴国海运有限公司、镇江新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郭斌、郭杰、叶亚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