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高建军、陈亮与付贵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陈亮,付贵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高建军,农民。原告陈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文意、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贵省。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香江五金机电城D6-8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大成、赵全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和解,代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等),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州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军、陈亮与被告付贵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通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陈亮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付贵省、临沂顺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军、陈亮共同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付贵省驾驶挂靠在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随县往万和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超车时与原告陈亮驾驶的原告高建军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贵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无事故责任。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6827.40元。原告高建军、陈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建军、陈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付贵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无事故责任。证据三:被告付贵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A2驾驶证和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Q8003W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被告付贵省驾驶该车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二原告的驾驶证,以证明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原告高建军所有,原告陈亮驾驶该车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证据六: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车价鉴字(2015)0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高建军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受损鉴定为21332元,原告高建军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车价鉴字(2015)综0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高建军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在维修期间停运损失损鉴定为36695.40元,原告高建军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施救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施救费用4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2000元。证据十:原告陈亮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高建军与随州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荒料石运输合同及收入证明各1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高建军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期间不能进行运输作业,应计算停运损失。被告付贵省、临沂顺通汽运公司共同辩称: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以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贵省已支付执行款30000元,执行时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付贵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垫付款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执行款30000元。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主张的损失中请求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贵省、临沂顺通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原告高建军、陈亮、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被告付贵省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车价鉴字(2015)综0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高建军的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确定的、必然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车价鉴字(2015)综003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单纯车损,无人伤,交通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次事故中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主张的施救费已包含其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高建军与随州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荒料石运输合同及收入证明各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交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为非法营运,不应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请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高建军所有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其与随州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荒料石运输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请求2800元车损物价及营运损失鉴定费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付贵省驾驶挂靠在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随县往万和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陈亮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贵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无事故责任。原告高建军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经随县瑞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施救,花施救费4000元。2015年3月27日,随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随县车价鉴字(2015)039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经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21332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同年5月7日,随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随县车价鉴字(2015)综003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本次价格鉴定标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3月18日至4月12日共计26天的营运损失为36695.4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被告付贵省为该车驾驶司机,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驾驶执照。2014年5月12日,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贵省垫付执行款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高建军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车损21332元;2、营运损失36695.40元;3、施救费4000元;4、鉴定费2800元,计6482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高建军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高建军下余经济损失6282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付贵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亮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所以被告付贵省应当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高建军62827.40元。又因被告临沂顺通汽运公司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付贵省应当支付原告高建军62827.40元的赔偿款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高建军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建军赔偿款64827.40元,被告付贵省垫付的30000元执行款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建军赔偿款64827.40元(被告付贵省垫付的30000元执行款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建军、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计2100元,由原告高建军、陈亮负担600元,被告付贵省、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传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