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正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帮,徐杰,王伟,郑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帮,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盗窃于二○○○年九月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3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滕建琼、胡春妮,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杰,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树文,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帮、王伟、徐杰、郑树文犯抢劫罪,刘正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州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正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被告人郑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正帮、徐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江河代理审判员 尹玄海代理审判员 刘 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