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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正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洪强、董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正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洪强,董洪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潍坊正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念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强,无业。被告:董洪全。原告潍坊正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强、董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明、被告董洪强、董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董洪强向原告购买斗山装载机一辆,价格34.9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董洪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同年7月20日支付38000元,剩余款项分18个月付清,如果不按约付款按照全车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董洪全为该笔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董洪强收到了装载机并实际使用,但其仅支付了3万元后便不再付款,原告行使所有权于2013年10月7日将车辆取回,被告的违约金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董洪强支付违约金19306.87元;2.被告董洪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洪强、董洪全辩称,原告所诉购车及付款均属实,但之所以未再付款是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且应该赔偿我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董洪强向原告购买斗山装载机一辆,价格34.9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董洪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同年7月20日支付3.8万元,剩余款项分18个月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之日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如果一方违约按照全车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约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董洪强支付3万元并收到装载机,之后未再支付购车款。次日,被告董洪全、董洪强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董洪全为被告董洪强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承担的回购担保及保证责任及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主债权相关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董洪强未按时支付购车款,被告董洪全亦未代其支付,原告于同年10月7日将车辆取回。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洪强催收欠款,被告董洪强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催收之日已欠原告85100元。被告董洪强、董洪全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与原告联系沟通相关事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总价款为基数,自被告董洪强第一次违约之日(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车辆收回之日(同年10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担保函》、《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洪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董洪强抗辩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董洪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董洪强应按照约定支付车款,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5%)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全部车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所欠车款31.9万元计算。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7724.1元。被告董洪全应按照《担保函》的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正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7724.1元。二、被告董洪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潍坊正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董洪强、董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