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春桃与刘小庚、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庚,刘春桃,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庚。委托代理人周治林(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桃,男,1978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北路**号。原审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长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小庚与被上诉人刘春桃、原审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小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12时许,刘小庚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大运公司)至刘春桃轮胎服务中心补胎,刘春桃在充气验胎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刘春桃单位员工焦桥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刘春桃垫付了全部的抢救费及火化费用计6万元,后经泰兴镇司法所出面主持调解,刘春桃需再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4万元。刘春桃认为焦桥龙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行为,刘小庚未如实告知以及轮胎本身的安全隐患是伤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鉴于刘春桃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刘春桃认为刘小庚、大运公司应予分担部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小庚、大运公司返还刘春桃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刘小庚辩称:1、刘春桃向刘小庚追偿返还8万元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刘春桃的诉求不符合追偿权的定义,刘春桃没有法定替代对象,也没有为刘小庚代付款的证据,刘春桃不具有追偿权的资格;其次,刘春桃的诉求超出了公民追偿权的范围,刘春桃作为修胎店的雇主,向雇员家属赔付的34万元是通过多方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协议内容和死者家属领款单中没有涉及案外任何人,显见刘小庚根本不是刘春桃能追偿的赔偿人,依据法律关系,刘春桃只能向负有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向案外没有任何过错的人追偿实属滥用诉权;再次,刘春桃在诉状中所称修胎死人是刘小庚未如实告知以及轮胎本身的安全隐患造成,这更是颠倒事实的强词夺理,本案双方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该案只存在轮胎修理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在一定范围内正常使用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厂家和经销商担责,而轮胎能否修理和修复后能否使用应由承揽的修理方负责,作为承揽人的刘春桃,在承揽修胎业务后,并没有告诉刘小庚该胎不能修理,需要更换新胎。2、刘春桃的追偿诉求是不可诉的虚假恶意诉讼,刘春桃曾在2013年1月向泰兴市���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小庚赔偿20万元,后因没有证据撤诉,随后又暗中操纵死者家属追加了刘小庚为被告索赔,该案经一审、二审又回到重审未能如愿后,刘春桃再以不适格的追偿人身份,起诉让刘小庚返还子虚乌有的8万元,这种有违诚信、撤诉再诉、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不仅不符合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而且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和被告无端受扰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刘春桃的虚假诉讼。大运公司辩称:1、刘春桃主张大运公司、刘小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小庚与大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我国法律对一般侵权没有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小庚没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刘小庚就不应为轮胎损坏在刘春桃处修理时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完全是死者焦桥龙违��安全操作造成的,刘春桃为其在工作中负伤的员工买单是应该的,向没有责任的大运公司、刘小庚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春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明寿与刘春桃系父子关系,刘明寿原在泰兴市江平路43号店面从事轮胎零售、修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泰兴市泰兴镇明寿车行,经营范围为轮胎零售、修理,后该店迁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北路65号,由刘春桃以泰兴市卡客车轮胎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汽车轮胎修理业务,该中心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焦桥龙受雇于刘春桃在泰兴市卡客车轮胎服务中心从事轮胎修理工作。2012年12月27日上午,刘小庚在泰兴市江平路某一汽车修理店为其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更换机油打黄油时,被告知车辆左后方内侧的轮胎缺气,遂将汽车驾驶至济川街道城北路65号刘春桃处进行修理。刘春桃安排其员工焦桥龙进行修理,焦桥龙将轮胎卸下后,将轮胎放靠在房屋中间的柱子上并充气,在充气进行了一分多钟时,轮胎发生爆炸,焦桥龙被炸伤。焦桥龙受伤后,即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春桃支付了抢救费用11607.2元。2012年12月29日,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死者焦桥龙的父亲焦德宝、母亲钱汝凤与刘春桃之父刘明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当事人焦德宝、钱汝凤之子焦桥龙与当事人刘明寿系雇佣关系,2012年12月27日中午焦桥龙在为客户修理轮胎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至焦桥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其善后事宜,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遂申请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燕头派出所、黄桥镇双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对焦桥龙死亡原因均表示无异议。2、当事人刘明寿自愿一次性补偿当事人焦德宝、钱汝凤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此款项为当事人刘明寿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焦桥龙应结未结工资,由当事人相互另行具实结算。3、本协议约定条款履行后,当事人焦德宝、钱汝凤方表示不以当事人、权利主张的缺失等因焦桥龙意外死亡为由而向当事人刘明寿方及其他单位机构主张赔偿。4、本协议约定条款,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如有违背,由违约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履行方式、时限:本协议约定款项,当事人刘明寿在协议签订时给付死者亲属肆万元现金,余款叁拾万元由当事人焦德宝、钱汝凤凭有效身份证件及焦桥龙的火化证明到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余无瓜葛。”协议签订当日,刘明寿即支付4万元。2013年1月6日,焦德宝��钱汝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转交的23万元。2013年1月15日,焦德宝、钱汝凤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济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转交的余款7万元,并载明:“至今协议约定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又查,刘小庚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运公司,刘小庚及大运公司均自认双方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2013年1月10日,应刘春桃的要求,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爆炸的轮胎作出检查报告,认为:“该受损轮胎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该受损轮胎是由于胎冠受到刺扎而导致缺气,轮胎在此状态下继续行驶时为缺气行驶状态,因而导致轮胎受碾压损伤而造成胎体材料疲劳、强度降低。以致在充气后无法承受轮胎所充的气压,而导致轮胎内部气压快速泄出即通称的‘爆胎’,并造成轮胎进一步受损”。2013年2月21日,死者焦桥龙的父母亲焦德宝、钱汝凤以刘春桃、刘小庚及大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事故发生后,刘春桃未完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仅仅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判令刘春桃、刘小庚及大运公司赔偿763949.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小庚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76394.97元,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刘春桃再行赔偿417554.73元。刘小庚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遂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焦德宝、钱汝凤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刘春桃及其父刘明寿已实际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赔款义务,焦德宝、钱汝凤已丧失了再向其他机构或个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判决同时认为,刘春桃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北路65号经营店面,并挂牌以泰兴市卡客车轮胎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汽车轮胎修理业务,刘小庚作为消费者,主观上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审查和选任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2013)泰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案件时,刘小庚当庭陈述,2012年12月27日上午,其在本市江平路一家汽车修理站换机油、打黄油时,该站工作人员告诉他左后方内侧的轮胎没有气,需要修理一下,他便将车开到了刘春桃刘春桃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北路65号经营的汽车修理店,此间路程大概2-3公里,因为刘春桃没有问及,刘小庚也就没有主动告知刘春桃轮胎缺气的时间以及缺气行驶的事实。庭审中,刘小庚对刘春桃提供的由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爆炸的轮胎作出的检查报告提出异议,法庭征求刘小庚意见,是否对涉案轮胎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刘小庚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刘小庚、刘春桃及褚玉英的询问笔录、焦桥龙的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轮胎检查报告、原审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小庚将轮胎交由刘春桃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车辆的承揽合同关系,刘小庚与刘春桃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在轮胎修��过程中,刘小庚没有告知轮胎已经长时间缺气、且在缺气状况下被碾压了数公里的事实,没有主动提醒刘春桃待修理的轮胎存在安全隐患,是刘春桃在安排人员修理时未能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措施的原因之一。尽管刘小庚对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爆炸的轮胎作出的检查报告未予认可,但其轮胎在缺气状态下行驶、遭受碾压,客观上存在胎体材料疲劳、强度降低的可能性,故不能排除轮胎爆炸与此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小庚未主动告知刘春桃轮胎的具体受损情况,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应当认为其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上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刘小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春桃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与雇员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确定赔偿总额为34万元,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法享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刘春桃称其在事故后支付了死者家属抢救费及丧葬费6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抢救费用11607.2元,故确认刘春桃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51607.2元。刘小庚挂靠大运公司并以大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并承担必要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刘春桃要求大运公司对刘小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春桃人民币35160.72元,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刘春桃负担450元,刘小庚负担450元。上诉人刘小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2012年刘小庚驾驶案涉车辆至刘春桃处修理轮胎,在修理过程中,由于刘春桃与焦桥龙违规操作,边充气边用起子撬轮胎的损伤处,且过度充气至轮胎爆炸致人死亡的事实,而将事实简单认定为“在充气中进行了一分多钟轮胎发生爆炸”。2、轮胎在行驶中受损后能否修复使用,一般人不具有这种认知能力,都是由修理人员说了算,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如刘春桃能对轮胎进行检验,告知上诉人需要更换轮胎,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且修理轮胎并不必然会导致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庚存在指示上的过失错误,整个修胎过程都是被上诉人单方的独立操作,上诉人没有任何参与行为和指令。3、本案系定作与承揽的关系,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014)泰虹民初字第0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刘小庚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代替上诉人还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仅仅是因为其觉得自己一个人赔了30多万元有点亏,想让对方也出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刘春桃答辩称:1、轮胎爆炸系焦桥龙死亡的主要原因,当时上诉人找到派出所承认赔偿五千元给被上诉人,因当时数额巨大,被上诉人没有同意;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万多元赔偿责任正确;3、民间建房造成人身伤亡的,房东需要赔偿,同理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运公司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追偿权不成立:1、已生效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小庚不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轮胎不坏刘小庚不会去修,刘春桃接受修轮胎工作后,需承担轮胎在修理过程中的产生的相关责任,轮胎爆炸是焦桥龙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刘小庚没有选任不当,一审作出的判决与(2014)泰虹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3、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小庚与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般侵权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庚作为定作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春桃向刘小庚的追偿权能否成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小庚作为定作人没有告知承揽人刘春桃轮胎已经长时间缺气、且在缺气状况下已行驶了一段距离,是刘春桃在安排人员修理时未能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措施的原因之一。尽管刘小庚对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爆炸的轮胎作出的检查报告未予认可,但其轮胎在缺气状态下行驶、遭受碾压,客观上存在胎体材料疲劳、强度降低的可能性,故不能排除轮胎爆炸与此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4)泰虹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小庚作为消费者,主观上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审查和选任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并未排除刘小庚可能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故刘小庚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刘小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春桃向刘小庚、大运公司的追偿权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小庚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