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和、唐德龙诉康泽印与第三人唐永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唐德龙,康泽印,唐永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和,女,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唐德龙,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和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泽印,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第三人唐永生,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人,退休工人,住临沧市。(系原告李和之丈夫)原告李和、唐德龙诉被告康泽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唐永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唐德龙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明、被告康泽印、第三人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唐德龙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李和与被告康泽印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自家0.9亩的承包田地出租给被告康泽印使用15年,租金共计60000元,同日原告李和与被告康泽印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的0.9亩承包田地一次性转卖给被告康泽印,康泽印在原来租赁费的基础上再支付26000元给李和作为转让费用。由于原告李和出租和转卖承包田地均未经其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唐德龙的同意及参加下进行,且转卖承包土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再者被告也未将该地用于农业生产而是建盖了永久性建筑,改变了土地的性质,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李和与被告康泽印签订两份《合同书》无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内容为出租15年的《合同书》,当庭申请撤销关于将承包田地出租给被告15年经营权的《合同书》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继续要求确认内容为一次性转卖的《合同书》无效。被告康泽印辩称,在两份合同书的协商和签订都是由第三人唐永生和被告一起完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唐德龙也在场,在协商和签订过程中李和也全程参与了,原告家人在签订两份协议时都未曾提出异议。为此,原告以未经其家庭其他成员同意为由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双方在协商原告家的土地转让时,双方都同意转卖,因承包田地不能转卖才共同写了租赁合同来掩盖买卖土地的事实,但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是对该承包田地一次性转卖。原告将其承包田地一次性转卖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此,被告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唐永生述称,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康泽印曾三次找其协商,双方协商后其同意签订15年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来要求将承包田地一次性转卖给他,在原来租赁费上增加26000元作为转让费。经协商后双方就签订了转卖承包田地的合同。双方签买卖合同时,原告唐德龙不在场,所以对此事不知晓。因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认为该转卖承包田地的合同无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关于原告将其承包土地转卖给被告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李和、唐德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所买卖的土地为承包合同中的“大新桥”水田中的部分承包田;三、以租赁承包田为内容的《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将自家承包的大新桥水田中的0.9亩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15年,租金为60000元;四、以买卖承包田为内容的《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将原告的承包田地转卖给被告使用,因该转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桂贤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且原告家曾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知道被告购买土地是用来建盖房屋的。对证人唐桂贤的证言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康泽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以买卖承包田为内容的《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该承包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以租赁承包田为内容的《合同书》1份,欲证明该租赁合同是为掩盖买卖合同而订立。被告康泽印申请证人康家后、左成毅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是转卖承包田地,租赁合同只是用来掩盖买卖合同,且第三人唐永生将家中承包田地转卖给被告康泽印的事情二原告都知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证言,认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说明签两份合同是被告康泽印提出的主意。第三人唐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依职权向临翔区圈内乡圈内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开泽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原告唐德龙自小存在一定智力障碍,系众所周知的情况,家里大事主要由其父母决定办理。该笔录材料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书证及两位到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本院向周开泽调查的笔录,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不同程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唐永生与被告康泽印经过协商以原告李和的名义将原告李和、唐德龙共同承包的2.4亩“大新桥”水田中的0.9亩田地租赁给被告康泽印,租期15年,租金4000元/年,租金共计60000元。双方签订租赁承包田为内容的《合同书》后,被告支付了租金。在协商租赁过程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唐德龙参与或在场,并对第三人唐永生代行租赁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日原告李和、第三人唐永生与被告康泽印又共同协商将上述承包田一次性转卖给被告康泽印所有和使用,被告康泽印在原来支付租金的基础上再支付26000元作为转让费用,转让费共计86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内容为一次性转卖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载有“甲方(原告)将0.9亩的承包田一次性转卖给乙方(被告)使用,钱已一次性付清,今后此地为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等,签订合同后被告康泽印支付了剩余的转让费260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李和参与,并与第三人唐永生一起在《合同书》“甲方”栏签字捺印。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以转让土地所有权的《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予以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耕地是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李和、第三人唐永生将原告李和、唐德龙共同承包的“大新桥”水田中的0.9亩田地,先出租后出让给被告康泽印,对此事实二原告均直接参与或间接知晓,均没有表示反对,且原告家已经收取了被告给付相应款项,故可确定二原告对其共同承包田的出租及转让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告李和、第三人唐永生与被告所签订的以买卖为内容的合同书,其中记载内容涉及承包土地所有权买卖,已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故二原告应将除租金外的26000元返还给被告康泽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和、第三人唐永生与被告康泽印签订的以买卖承包田为内容的《合同书》无效;二、原告李和、第三人唐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泽印转让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和、唐德龙共同负担25元,由被告康泽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雷审 判 员 杨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姜泽贤书 记 员 范乘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