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贤诉被告胡明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贤,胡明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智贤,男,生于1948年8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胡明东,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永莲,女,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被告胡明东妻子。原告王智贤诉被告胡明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贤、被告胡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卢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贤诉称:原告享有位于廖场乡桂芳村2组地名为“小桥子”三角田0.12亩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被告与同村村民胡光伟互换0.16亩土地耕种,2001年被告用与胡光伟互换的土地再互换原告位于“小桥子”三角田0.12亩的土地。被告互换原告的0.12亩土地后用于建房,原告则耕种被告与胡光伟调换的0.16亩土地。2010年2月,胡光伟强行收回了与被告互换后又调换给原告一直耕种的土地,被告也不退还原告位于“小桥子”三角田0.12亩土地,致使原告损失了本该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从2010年起,原告多次找乡村社三级调解,要求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0.12亩土地使用权,经干部多次组织调解,要求各自返还原本属于各方的土地,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土地,致使调解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定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胡光伟将与被告互换的土地收回后,而原告互换给被告的土地,被告又修建了房屋,致使原告现一直没有土地耕种,2010年至今造成原告长达五年的经营损失,为此,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位于廖场乡桂芳村二组地名“小桥子”三角田0.12亩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2月至今该宗土地的经营损失6000元以及因追回该地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地名“小桥子”三角田0.12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承包经营;3.2011年3月22日、28日及2015年2月27日、3月16日乡村社调解意见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多次找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被告胡明东辩称:2000年,被告调换胡光伟的土地修建房屋,2001年被告将与胡光伟调换的0.16亩土地与原告所有的0.12亩土地调换也用于建房,调换后,原告从2001年至2010年一直耕种被告从胡光伟处调换来交给原告的土地0.16亩,直到2010年胡光伟收回该宗土地,被告与原告调换的土地已经在2001年经政府审批修建成了房屋,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也无法返还,侵权人应该是胡光伟,原告应向胡光伟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据此原、被告及案外人胡光伟互换承包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互换了15年之久,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已经既成事实,胡光伟强行收回原告的土地,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向胡光伟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位于廖场乡桂芳村2组“小桥子”三角田0.12亩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退还,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1年9月原告申请修建养鸡场申请一份及2003年一次性改建房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互换土地后修建房屋用于养鸡;3、2008年8月建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养鸡场房屋的基础上改建房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双方陈述的事实吻合,证据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廖场乡桂芳村二社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向原告发包了土地,1998年3月,原名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土地中包括小地名“小桥子”三角田0.12亩。2001年,被告为了修建房屋与原告口头协议互换土地,被告用与同村村民胡光伟互换的0.16亩土地与原告“小桥子”三角田0.12亩互换,互换后原告一直委托本组村民管理,2009年原告亲自耕种这0.16亩土地并栽种了油菜,2010年,胡光伟强行收回该宗土地后,致使原告现在无地耕种,而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土地经政府审批也已经修建成房屋,被告无法退还给原告。近年来,原告多次找乡村社等基层组织调解无果,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0.12亩承包田,并赔偿2010年至今该宗土地的经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自家位于桂芳村村委会办公地旁的承包地划出0.12亩土地给原告,但对划出土地的方位及是否赔偿损失方面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承包地互换是一种小规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被告胡明东用与胡光伟调换的土地0.16亩再与原告互换位于小地名“小桥子”三角田0.12亩土地,虽互换事实成立,但被告与原告以口头方式进行承包地互换后用于建房,改变了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口头互换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被告互换给原告的土地是自己与第三人互换取得,属于有争议的土地,对酿成原被告间的纠纷,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依法取得的位于小桥子三角田0.12亩承包地,其虽然拥有合法经营权,但其明知被告互换是用于建房而同意互换,自身亦有过错,考虑被告经过审批建房已成事实,被告无法退还原告原承包土地,因此,被告应在有利于原告耕种前提下将自家另外的承包地按同等面积划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至今的经营损失,考虑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是有争议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五年未耕种的事实,原告原来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因此,按粮食作物计算损失比较合理,参照名山区企业占地赔付标准,按每亩1000斤黄谷,市场价每斤1.4元,以面积0.12亩,计算五年时间,原告损失酌定为8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因原告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主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位于廖场乡桂芳村村委会旁的自家责任田靠公路一侧划出0.12亩土地给原告王智贤作为被告自家修房占用原告同等面积土地的补偿;二、由被告胡明东赔偿原告王智贤经营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王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明东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飞雪审 判 员 杨 锦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