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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千龙与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龙,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陈千龙,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9日。委托代理人:朱开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亮,公司职员。原告陈千龙诉被告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奇、廖伟,被告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到被告处三汇绿岛小区上班,从事保安工种,现任秩序维护员。在工作期间被告不仅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时每年国家法定假日、双休日也要进行加班,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3倍和2倍支付加班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休一天带薪年假。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劳动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绵劳人仲案(2014)147号仲裁裁决书,其未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为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494.3元(法定节假日15天、休息日156天),每天超八小时加班费29517.48元(2172小时);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56元;4、判决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735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陈千龙到三汇绿岛从事物业保安工作,与齐治国签订了劳务协议。因齐治国不能提供劳务发票,被告公司为了做帐,就沿用了此前的工资方式向这些人员支付费用。2014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陈千龙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与齐治国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有效,从而建立了劳务关系。如法院不确认该《劳务协议》效力,要确认在原告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1、双方已经签订了以《劳务协议》为形式的劳动合同,被告主观上不是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等请求自我管理以及被告考虑大家不购买社保的特殊要求而变通,且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完全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作纪律、合同期限等,并任然在报酬支付时发放了社保补助,支付了加班工资(岗位工资)。所以应依法认定齐治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劳务协议为形式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2、不是被告不缴纳社保费用,是原告要求发给本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未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经约定岗位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在领取的工资明显高于同行业水平情况下,不存在还需支付加班费的情形。物业公司是微利企业,原告等在进行公司时明知公司无法全部按法律规定行事,希望能够得到法院理解。原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5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与案外人齐治国签订了《劳动协议》一份后,在被告处三汇绿岛小区上班,从事保安工种,现任秩序维护员。该协议约定一、劳务承包内容和要求:1、根据所在岗位的特点,由带班领导安排工作,完成岗位职责;2、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当班人员可轮流休息;3、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禁止私自收费或不收费,严禁提供假票;4、本协议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继续执行本协议;二、劳务费用:以人民币形式结算,每天60(或50)元/日;三、服务协议期限:2012年9月15日起到2013年9月15日止,期限壹年。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仍从事三汇绿岛小区秩序维护员的工资,双方选择该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期间执行每日12小时工作制,月按排休假3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受被告管理以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值班记录、三汇绿岛安防队伍值班调整及工资方案、工资表、通知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考勤表、值班记录、三汇绿岛安防队伍值班调整及工资方案无被告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被告认为需要进行核实,但庭后未向法庭反馈相关核实情况。原告提交《通知》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用共计1523元,其中基本工资1473元,节日、加班费5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0218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6405.2元(法定节假日15天、休息日156天);3、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2014年7月8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1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8月5日,被告亦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58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绵劳人仲案(2014)147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原告1578元/月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再查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仅给予260元/月的保险补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劳务协议》、《劳动合同》、考勤表、值班记录、三汇绿岛安防队伍值班调整及工资方案、《通知》、绵劳人仲案(2014)147号仲裁裁决书等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原告虽在2012年9月15日与案外人齐治国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通知等证据,均证明其是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且其从事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而被告也陈述签订《劳务协议》的原因是基于原告等请求自我管理以及考虑到原告不购买社保的特殊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形式,因此,原告虽在2012年9月15日于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齐治国签订了《劳务协议》,但是本案中被告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自原告与案外人齐治国签订《劳务协议》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因被告对原告关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劳务协议》虽是原告与案外人齐治国签订的,从形式上与一般劳动合同不尽相同,但从《劳务协议》的具体内容上看,其基本包括了劳动合同应有的主要条款,且根据审理查明该《劳务协议》是被告公司在实际履行用工方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签订了以《劳务协议》为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7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长工时加班工资的主张。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务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所设岗位经批准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上班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3天,故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工作加班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加班费。被告仅提交了《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用共计1523元,其中基本工资1473元,节日加班费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578元/月。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每年应当享有休息日104天。原告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应享受的休息日为2012年32天、2013年104天、2014年42天,共计178天。扣除原告已享受的每月3天的休息日,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倍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7天休息日的加班费8488.35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21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倍工资,原告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176.5元。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816.8元。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上班561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天超时工作4小时,其延长工时加班工资为30529.62元。综上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66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494.3元(法定节假日15天、休息日156天)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529.62元,但原告仅主张了29517.48,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以及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6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劳务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千龙与被告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被告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千龙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664.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9517.48元、经济补偿金3156元,共计4333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市瑞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务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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