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尚河诉赵本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河,赵本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彭尚河,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新民街。身份证号码340121196810115911委托代理人:杜广梅,女,1972年4月16日生,系彭尚河妻子。被告:赵本群,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交通街。身份证340121197312135818原告彭尚河诉被告赵本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河委托代理人杜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尚河诉称,被告赵本群从原告处购黄沙,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欠原告黄沙款77470元,被告赵本群为该款立据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和债务期间利息。原告彭尚河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主张。被告赵本群未答辩,未质证。查明,被告赵本群在承建实验中学廉租房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欠原告黄沙款77470元,被告赵本群为该款立据欠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证据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黄沙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偿还结算未付的欠款77470元。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本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偿还欠原告彭尚河黄沙款人民币77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赵本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笔录时间2015年6月26日地点:下塘法庭合议庭:审判员陶向阳书记员:钟友坤当事人情况:原告:彭尚河,男,1968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新民街道,身份号码340121196810115911被告:赵本群,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交通街道,身份号码340121197312135818审:长丰县人民法院下塘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尚河诉被告彭尚河买卖借贷纠纷一案,陶向阳主审本案,书记员钟友坤记录。审:我刚才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可听清楚?原:听清楚。被告;缺席。审:下面宣读法庭纪律:……..。你们双方可清楚?原告:听清。被告;缺席。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原;被告承建下塘实验中学期间,从原告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2014年4月10日结算,欠款774700元,被告立欠据。之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审:被告答辩?被告;缺席。原告:提举了欠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审:被告质证:被告;缺席。审:原告举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予以认定。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欠帐还钱。被告;缺席。审:双方最后陈述?原: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被告;缺席。审:休庭,本案择期宣判。校对笔录;原告;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