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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庆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国华,山西三强炭黑厂,刘庆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国华。委托代理人蔡德亮,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强炭黑厂,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法定代表人牛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厂职工。原审被告刘庆玲(系被告庆国华之妻)。委托代理人蔡德亮,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国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亮,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原审被告刘庆玲委托代理人蔡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山西三强炭黑厂与被告庆国华自2010年始进行炭黑买卖业务,被告庆国华向原告购买炭黑并支付货款。2011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庆国华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该合同对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被告庆国华签字,原告山西三强炭黑厂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庆国华供货195吨,货款总价1115806元。被告庆国华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31日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各50万元)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除此100万元外,被告庆国华尚欠原告货款115806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为20064177、20064178,出票人均为山东省寿光市侯镇福利胶合板厂,收款人均为山东金丽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0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12日,记载的背书人均为山东金丽进出口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庆国华货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山西三强炭黑厂程海彪2011.10.19”。2011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庆国华货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山西三强炭黑厂程海彪2011.10.31”。之后,原告又将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予其后手,其后手又陆续转传多次。2012年4月12日,原告后手的后后手向付款行请求付款时,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向要求付款人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均为:该票已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挂失并下达除权判决书,我行按判决书要求于2012.04.12.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原告后手随向原告追索100万元,原告即退付了后手100万元,并同时取回了涉案的两份承兑汇票。2013年3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被告庆国华除有争议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外,尚欠山西三强炭黑厂货款115806元。又查明,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山东金丽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其做出的双方有真实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明,并于2011年10月25日对两张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做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示催告判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宣告由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支付号码为20064177、20064178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得到的涉案汇票不合法,支付原告后,原告没有实现银行承兑汇票所承担的权利,被告用不合法的票据支付导致原告的票据权益没有实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有异议,其认为补签的这份合同,是原告以公安刑事诈骗立案需要才签的,合同中炭黑的数量及总价货款都是不存在的,双方从未履行过此合同。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其认为双方在2013年3月6日进行了对账,原告在取得该汇票的时候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汇票的付款日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时间为10月19日和10月31日,涉案汇票进入公示催告程序是在10月25日,公告日期是10月26日,汇票未被除权,只是对汇票的支付能力做出限制,是有效汇票,涉案汇票被除权,原告及其后手有过错,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山西三强炭黑厂与被告庆国华买卖炭黑业务是真实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庆国华于2013年3月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庆国华欠原告货款115806元,被告庆国华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庆国华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货款的结算方式是双方的合意,但被告庆国华应当保证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被告庆国华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31日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同一天出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但是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2011年10月25日被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在善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后手,而后手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不能时,原告按照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100万元退付后手。因被告庆国华给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来源不合法,自始无效,导致原告应从被告庆国华处应得的货款未能实现,故被告庆国华应当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货款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庆国华赔偿损失,实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和被告庆国华2013年3月6日对银行承兑汇票以外的帐目进行了核对,115806元货款在对帐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100万元可从银行拒付时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和被告庆国华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期基准利率6.65%计算1年为66500元,便原告仅请求5万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庆国华与被告刘庆玲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刘庆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庆国华欠原告货款为其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刘庆玲与被告庆国华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庆国华、刘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西三强炭黑厂货款11158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共计1165806元。上诉人庆国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是错误的。青岛汇鑫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该院受理申请后,当日制作了《停止支付通知》及《公告》法律文书,但该院就涉案汇票依法公告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承兑汇票,当时,该汇票并未因除权而失效。2、原审判决认定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时间及目的事实错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报案的要求,于2012年10月4日、6日通过传真补签的,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票据结算的依据,并依该合同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的汇票来源不合法,自始无效,导致被上诉人应得货款无法实现,无法无据。本案汇票系上诉人支付对价的前提下取得,汇票在流转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为该瑕疵导致票据失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汇票时,并没有进入公示催告,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给付。本案汇票失效的唯一原因是,作为汇票的持有人及其后手,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申报权利,导致本案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失效。三、原审法院有法不依,证据采信不能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改判。1、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依法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有法不依,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汇票系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以丢失为由,向有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山东金丽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出具合法持有人的证明,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并不是从山东金丽进出口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且其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该两家公司,但原审违法未予追加,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15806元及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判决显失公正。到2013年3月6日,经诉争双方对账,共同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115806元。上诉人以本案两张汇票结算货款100万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汇票时,该汇票并没有失效。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申报权利,最终导致汇票失效,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诉争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依约支付了195吨炭黑,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价为1115806元,上诉人分别在2011年10月19日、10月31日支付两张承兑汇票(各50万元),但该两张汇票在2011年10月25日被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最终导致我方未能实现相应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交付约定的炭黑,但对方却未能支付货款,原审判令对方支付货款完全正确。2、上诉人所持有的两张汇票来源不合法。根据汇票显示,我方的上手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结合公安部门的调查资料,在我方之前存在多手,但票据上并未显示,属背书不连续,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本案票据被公示催告,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票据来源不合法,完全正确。二、原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系货物买卖纠纷,案外人对本案诉争双方的买卖纠纷无利害关系。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庆玲辩称,同意上诉人庆国华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庆国华以票号为20064177、20064178的承兑汇票支付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货款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诉人庆国华作为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前手,其向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转让汇票时,应以背书的方式进行交付,因其非经背书转让,应证明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即汇票来源的合法性。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前手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争议汇票丢失,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宣告本案争议的两张汇票无效,可以认定本案汇票系青岛汇鑫嘉机械有限公司丢失的票据,被他人获得后转让给上诉人庆国华。上诉人庆国华不能证明争议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亦不能证明其为争议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故上诉人庆国华以票号为20064177、20064178的承兑汇票支付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货款的行为依法无效。关于115806元的问题,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庆国华尚欠被上诉人山西三强炭黑厂货款115806元,对此上诉人庆国华亦认可。关于上诉人庆国华的其他请求,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上诉人庆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