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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3176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与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76号原告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投资人李小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进锋、朱晓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勋源、汤嘉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约书》。约定被告邀请原告演员李小璐小姐为被告生产的国家批准生产上市的“瑞大福”品牌“珠宝”产品担任形象代言人。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壹年。《合约书》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期限届满甲方(本案被告)如未续约,必须立即停止一切带有乙方(本案原告)演员肖像与签名的平面广告的印刷,对于被告的宣传品可在二个月内进行消化并撤销所有带有原告演员肖像、签名的产品广告。”同时,《合约书》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署续约合同而被告方继续使用原告演员肖像(回收期内除外),属于被告违约。”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书》期满后未签署续约合同,《合约书》期满终止。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合约书》期满终止后,仍继续在其官方网站(WWW.RUIDAFU.COM)的首页、新品推介及品牌介绍等页面的显著位置上,使用原告演员李小璐女士个人以及同贾乃亮先生合影的照片和签名,用作被告“瑞大福”品牌珠宝产品的商业广告宣传使用。原告在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后,第一时间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至送《律师函》,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非但未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及李小璐女士表示歉意,反而费尽心机、拖延、推诿,始终不愿意给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致使双方纠纷拖延至今始终未能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在国内外均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珠宝品牌经营公司,法律意识却极其淡薄。在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期满终止后仍妄图继续借助原告演员李小璐女士的知名度为其推广产品,恶意违约在先;在明知其行为已给原告及原告演员李小璐女士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推诿、拖延在后,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撤销所有带有原告演员李小璐女士肖像、签名的产品广告,并断开涉案网站所有含有原告演员李小璐女士肖像、签名的图片;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共计2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如原告所述成立,则被告所违反的是李小璐的肖像权,则李小璐则是适格的原告。在2015年1月4日李小璐与贾乃亮则曾经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并没有超期使用李小璐的肖像,也没有借助其知名度推广产品。她的照片虽然出现在被告的官网上,但只是作为企业的新闻稿件出现,只能证明李小璐曾经是被告公司的代言人。3、在原告与被告联系过之后,被告已经主动删除并断开了李小璐、贾乃亮的照片及所有的新闻稿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成立。4、如果原告是合格的主体,则原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减少,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5、如原告所述成立,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此相关的依据,因此请法庭在做出处理时应考虑如下几点:第一,本案涉及合同的代言费是100万元,在本合同中原告仅仅提供了几张李小璐的照片,图片的使用权还是被告自行向摄影师购买,且李小璐与贾乃亮也没有与被告见面,更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商演活动。第二,被告官网的访问量很少。第三,被告在官网上留存李小璐的照片,没有造成其任何损失,原告所述的损失不是成立的。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代言的平面广告的范围为:报纸广告、杂志广告、户外灯箱、户外广告牌、店面店头广告、海报宣传单、产品包装户、公交车广告网络广告共9种,即使被告在官网上留存有李小璐的肖像,侵犯了其权利,那也属于这9种中的一种,所以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这其中也包含了李小璐的服务费及代言费。第四,贾乃亮的费用我方通过另外的合同已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约书》(2012年4月22日),证明(1)合约书约定的代言期限、代言的范围及代言费用;(2)在合约期期满如双方未续约,被告的宣传产品应当在两个月消化并撤销所有带有原告演员肖像的所有产品广告,本案应当不属于产品包装广告的范畴,不应当适用两个月,而应当在合同期完后立即删除。且合同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则属于被告违约。(3)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等同于本合同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除承担违约责任外,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229号公证书,证明(1)在《合约书》期满终止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RUIDAFU.COM)首页及相关主要网页上存在超出使用期限使用原告演员李小璐肖像和姓名对外宣传的违约行为;(2)本案被告涉嫌违约使用的照片的数量共10张,其中包括原告演员李小璐个人照片一张,其与贾乃亮合影照片共9张。在双方合约书约定的范围内明确被告有权使用的合影照片为三张,所以这里面不仅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同时还存在超范围使用含有原告演员李小璐照片的行为。3、工信部ICP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涉嫌侵权网站(WWW.RUIDAFU.COM)主办单位系本案被告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被告系涉案网站的所有权人,也是本案的被告。4、费用票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费、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差旅费包括交通费用及住宿费,交通费用包含机票、出租车发票及火车票和地铁费,机票费为6590元,火车票费是504.5元,出租车费1131元,住宿费是700元,总计为8425.5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书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我方认为应该包括所有的平面广告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作为赔偿的费用由法院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李小璐与贾乃亮曾经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服务器流量统计,证明网站访问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律师函的时间可推定,被告称收到原告律师通知以后网站相关超期使用的肖像才予以删除,那么违约行为的终止时间晚于2015年1月14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同时也不能达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代言费用的标准是以相关的肖像所持续使用的时间计算,而不是所使用的肖像被多少人看见来计算,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约定被告邀请原告的演员李小璐为其生产的国家批准生产上市的品牌珠宝产品担任形象代言人,服务内容为原告演员提供本人肖像图6张,合影(同贾乃亮)肖像图3张(由被告自行向摄影师购得图片使用版权),作为该产品平面广告宣传使用;原告演员形象广告使用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期限届满时如果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演员肖像图片,费用另议,但应于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原告,并跟原告签订续约合同,否则原告有权拒绝;广告使用权包括报纸广告、杂志广告、户外灯箱、户外广告牌、店面店头广告、海报宣传单、产品包装物、公交车广告、网络广告等任何××合法的平面广告;在合约平面广告使用期间被告拥有在以上各项平面广告制作物上使用原告演员的肖像及签名用于该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广告宣传之使用权;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期满后,若被告仍需继续使用原告演员肖像图片,则应于期满前两个月与原告商议签署续约合同,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约权,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署续约合同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演员肖像(回收期内除外),属于被告违约;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履行义务,违约方得赔偿守约方等同本合同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约。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登陆了被告网页,确认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仍使用了李小璐个人照片一张,李小璐与贾乃亮的合照10张。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底即在网页上删除了上述关于李小璐的独照及合照。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明确维权成本包括了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428.5元及律师费,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若被告未与原告签署续约合同而继续使用原告演员肖像,属于被告违约。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后,仍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使用原告演员李小璐的相关照片,违反了合同的上述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抗辩称该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一年的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拥有在:报纸广告、杂志广告、户外灯箱、户外广告牌、店面店头广告、海报宣传单、产品包装物、公交车广告、网络广告等任何××合法的平面广告等各项平面广告制作物上使用原告演员的肖像及签名用于该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广告宣传之使用权。本案中,被告仅是在网络宣传中超期使用了原告演员李小璐的照片,且截至目前,其已经将上述照片删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的违约金,该金额系原合同约定的总额的两倍,显著过高。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作为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该款项金额已经兼顾了补偿性和惩罚性,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维权成本,原告明确包括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及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车旅费、律师费)。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8428.5元,原告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原告尚未支付,金额亦未确定,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自行删除了其网页中关于原告演员李小璐的照片,原告对此亦做了确认,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深圳市瑞大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428.5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俐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