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宏均与毛金康、毛柏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均,毛金康,毛柏炯,XX,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周宏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康。被告:毛柏炯。被告:XX,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宏均为与被告毛金康、毛柏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毛金康、毛柏炯、XX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均的委托代理人戚蔚蔚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宏均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康、毛柏炯、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均起诉称: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柏炯、XX也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应按约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却遭到拒绝,被告毛柏炯、XX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毛金康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即200000元×2%×17.5个月),合计270000元,被告毛柏炯、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即200000元×2%×17.5个月),合计270000元,被告毛柏炯、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毛金康、毛柏炯、XX、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毛金康、毛柏炯、XX、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毛柏炯、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毛柏炯、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70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17个月,2014年9月半个月,合计17.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柏炯、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金康、毛柏炯、XX、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周宏均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合计270000元;二、被告毛柏炯、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毛金康、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毛金康、毛柏炯、XX、余姚市雪峰皮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