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天世与梁义杰、李亚军修理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天世,梁义杰,李亚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天世。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义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亚军。再审申请人刘天世因与被申请人梁义杰、李亚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天世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梁义杰配件款及修理费97039元,已于2014年10月23日用矿石抵顶且再审申请人将欠条收回,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判认定配件款及修理费未给付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刘天世欠被申请人梁义杰配件及修理费97,039元这一事实,对此刘天世并无异议,只是辩解称已用矿石抵顶,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本案现有证据及刘天世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用矿石抵顶欠款这一事实,且被申请人李亚军否认接收过抵顶梁义杰欠款的矿石,也不愿代为承担偿还此笔欠款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由刘天世偿还所欠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天世与被申请人李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双方对账后,另行解决。综上,刘天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天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沅代理审判员 倪敬海代理审判员 蔡兴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尚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