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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开顺与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程开顺。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者。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成忠了。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委托代理人舒立焱。原告程开顺与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开顺的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舒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开顺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患鼻窦炎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治疗,在做了各项辅助性体格检查后,于5月4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后第一天,原告感觉眼部胀痛,视觉模糊,被告主治医生说是手术后正常现象,过两天就会消失。次日,原告诉说眼部不适感加重,仍未引起被告主治医生重视,直至第三天,原告眼部胀痛加剧,视觉消失,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被告主治医生才安排眼科医生会诊,诊断为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随即将原告转入眼科治疗。5月9日,原告在被告眼科治疗后无明显效果,被告又建议原告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两次手术后,眼部胀痛感消除,但双目却已失明。综上,原告因患鼻窦炎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手术诱发青光眼,由于被告医生延误诊治,造成原告双目失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65183.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开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医药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花费医疗费20900.51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单位及社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开顺的岳母曹某某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及时发现了原告的青光眼病情,并及时地采取了措施。我方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程开顺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程开顺的岳母曹某某不应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证据四请求法庭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医疗过错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对程开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程开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数值可为40%。2、程开顺的残疾程度为五级。3、程开顺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1年;其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所述的2014年5月7日原告青光眼病情发现的过程中说明了我院及时发现了原告的青光眼病情,并及时的采取了措施。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的不排除没有依据支撑,既然不排除,如何能成为鉴定依据,且“骚扰”一词不明意思。本案原告病情是突发性病情,是不可抗力的事情,病历记录中记载,被告已经积极对原告病情采取了措施,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不恰当的,是原告的自身原因所导致的病情结果,我院诊疗过程没有过错,诊疗程序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伤情与我院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次要责任应为20%-40%,鉴定意见认定的40%责任过高。鉴定结论为5级伤残,从分析说明的第二点,原告用了“目前为”这个词,其鉴定依据存在瑕疵,鉴定时间为3月5日左右,应当以当时的视力情况为鉴定依据,而不应该以原告在同济医院诊疗时的视力情况作为依据。后期治疗费每年约2000元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出庭接受了质询,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以上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1、本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程开顺术后出现眼部胀痛,视物模糊,经检查诊断为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依据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临床发生发展规律及程开顺术后眼部结构改变分析,不排除程开顺术前存有青光眼,其术后出现的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没有认定为院方的医疗行为所致。此次手术骚扰为其急性发作之诱发因素。“骚扰”是指手术对机体的干扰作用可诱发其急性发作,临床有称这种作用为骚扰。2、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的最佳治疗时间是2-3天内,根据院方的医疗过失,结合程开顺的损害后果,院方的医疗过失在对程开顺的损害后果中所起作用介于共同与次要之间,其中共同责任的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次要责任的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故以次要责任定为40%。3、程开顺目前双眼视力为低视力2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5.9条之规定,其残疾程度可评定为5级伤残。根据程开顺眼睛病变情况,如后期防护不好可能会加重,但也不排除向好的方面转化,故只能以目前情况评定。4、后期治疗费每年约2000元/1年,是用于维持现状日常预防感染、复查等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程开顺的岳母曹某某不应作为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因该费用已确实发生,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予以酌定。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后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又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患鼻窦炎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治疗,在做了各项辅助性体格检查后,于5月4日进行了手术治疗。程开顺术后出现眼部胀痛,视物模糊现象,后被诊断为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5月9日,原告在被告眼科治疗后无明显效果,被告建议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眼闭角型青光眼;2、双眼白内障。原告认为,其因患鼻窦炎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手术诱发青光眼,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对程开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程开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数值可为40%。2、程开顺的残疾程度为五级。3、程开顺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1年;其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程开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900.51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就医地点、有效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1300元。4、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008÷365天×90天=6412.93元。5、误工费按2014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23693÷365天×180天=11684.22元。6、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20年×60%=274872元。7、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为2000×20年=40000元。上述7项合计人民币355969.66元。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未尽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发生医疗纠纷后,对于医疗行为是何原因造成患者损害的,如何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都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需通过相关司法鉴定进行认定,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中的专家对损害事件作出的主观上的评价和意见。原告程开顺因患鼻窦炎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4日进行了鼻窦炎手术治疗,原、被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因程开顺术后出现眼部胀痛,视物模糊现象,后被诊断为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并于5月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闭角型青光眼及双眼白内障。经鉴定,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程开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又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程开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355969.66元,因通过鉴定,被告的过失参与度数值为40%,故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142387.86元。另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开顺的经济损失152387.86元。驳回原告程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程开顺负担300元;由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英人民陪审员喻志勇人民陪审员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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