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船山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和平诉吴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和平,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杜和平,男,生于1950年4月10日,汉族。被告吴强,男,生于1974年2月7日,汉族。原告杜和平诉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和平诉称,被告因发送二台塔吊到新疆乌鲁木齐市修建住房,急需短期费用。借款时承诺只限借用二个月,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吴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吴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杜和平借款85000元,在原告将其出借的85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杜和平处现金人民币85000元正,大写(捌万伍仟元正),限2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息0.25分计算。借款人:吴强,2013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强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强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和平向被告吴强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杜和平与被告吴强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吴强应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杜和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25分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原告杜和平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吴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