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永忠与李秀环、李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忠,李秀环,李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黄永忠,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火狮、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环,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李加程,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黄永忠与被告李秀环、李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环、李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忠诉称,被告李秀环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黄永忠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黄永忠收执。经原告黄永忠多次催讨,被告李秀环拒不偿还。被告李加程与被告李秀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黄永忠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秀环、李加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黄永忠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黄永忠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李秀环、李加程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李秀环、李加程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秀环、李加程系夫妻关系情况。三、2013年6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秀环向原告黄永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秀环、李加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永忠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黄永忠所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秀环、李加程于198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秀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永忠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秀环在原告黄永忠收执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上手印。2015年1月5日,原告黄永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永忠与被告李秀环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李秀环向原告黄永忠借款2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李秀环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秀环、李加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秀环、李加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秀环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秀环、李加程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黄永忠要求被告李秀环、李加程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环借款后经原告黄永忠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黄永忠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秀环、李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环、李加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忠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秀环、李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傅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