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锦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本平、吴庆月计生行政征收案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本平,吴庆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冰,局长。被执行人杨本平,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庆月,女,1989年03月17日出生。本院依据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5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被执行人杨本平、吴庆月发出了限期执行命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的如下义务:1、被征收人杨本平应该缴纳社会抚养费14800元,被征收人吴庆月应该缴纳社会抚养费14800元,二项合计29600元。2、承担申请执行费344元。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本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上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予以冻结该帐户上的存款29944元。在冻结期间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按25000元征收被执行人的社会抚养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决定从该帐户上中扣划被执行人杨本平的存款25344元(其中社会抚养费25000元,申请执行费344元)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杨本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上的存款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整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杨本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上的存款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光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军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