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南燕与叶汉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陈南燕,女,身份证号码×××536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叶汉仔,男,身份证号码×××031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南燕诉被告叶汉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南燕于2015年7月6日以与被告已经协商解决了赔偿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南燕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南燕撤回对被告叶汉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陈南燕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