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2003年1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候某在荥阳市演武路易初美食东边路北商店门口因琐事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候某的右腕部、右肘部等多处打伤。2014年6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候某右腕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候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候某各项损失18000元,被害人候某表示谅解。二、2014年6月25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候某甲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平玉小卖部门口,因李某某与候某甲的弟弟候某打架的事,李某某与候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扁担将被害人候某甲的头部打伤,候某甲用木棍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2014年7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候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候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候某甲各项损失6000元,被害人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候某、候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闫某、卢某某的证言,荥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予以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李某某上诉称其殴打被害人候某甲系正当防卫,且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某某称其殴打被害人候某甲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候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与候某甲二人因口角进而互殴,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李某某殴打候某甲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冻 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