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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退休老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不久即到原陈家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儿王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吴某不顾及家庭,不关心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特别是2014年10月以来,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被告依旧不尽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令原告完全对被告灰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经相亲介绍认识,但有感情基础,并且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及不关心小孩完全是子虚乌有,被告忠父爱子,为了这个家庭,不仅向被告娘家借钱给原告办厂,而且原、被告的儿子王登在被告娘家生活几年,由被告年迈的父母代为照顾。原告王某甲在出交通事故当晚因炒股输钱,心情差就对被告大呼小叫,逼迫被告吴某离开家,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妻子与母亲的责任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嫌弃原告,喜新厌旧才想离婚,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不久即到原陈家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儿王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双方沟通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儿一女,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认真理性反省、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