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芳,付梅福,修水县惠普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林文芳。委托代理人夏宗林。被告付梅福。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惠普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驾校)。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简称修水支公司)。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林、被告付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被告惠普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万文、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芳诉称,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付梅福驾驶惠普驾校所有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修水县秀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修江明珠门前路段时将在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梅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并带3000余元的药物回家治疗。后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两个伤残,误工210天。另查,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0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12.4元,鉴定费1500元,残具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梅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且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逃逸情节;本人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过高诉请,请法院依法核减;赣G***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25795.22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惠普驾校辩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事故车辆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修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不管付梅福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均不影响本案责任认定,也未增加保险责任风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付梅福有逃逸情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付梅福驾驶赣G***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修水县秀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时40分,行驶至修江明珠门前路段时将在前方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梅福当即委托付***报警(接警单编号为:36042420150121024033989123),并驾驶赣G***号车辆将原告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在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后,付梅福自行离开并前往修水县太阳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2时30分,付梅福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就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为付梅福有逃逸情节,但事故形态、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付梅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795.22元,由付梅福支付。出院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肋骨骨折(3、4、5、6、7、8),右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为:1.带药回家康复治疗;2.全休三个月,定期摄片复查:1、3、6月;3.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半年内)。2015年5月11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后续治疗费限定人民币柒仟元。鉴定费为1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修水县李铁岩中医诊所出具的三张处方笺,金额合计3130元。另查,赣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惠普驾校,付梅福为该驾校教练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付梅福对驾校学员夜考路训完回家的路上。普驾校于2014年4月2日就该车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再查,原告自2008年4月份起至2014年元月在修水县协和医院工作,担任该院院长一职。2014年元月份后,协和医院院址搬迁并更名为仁爱医院,原告负责新医院的相关筹备工作。另,原告父亲林某甲(1938年7月1日生,农业户口)与母亲林某乙(1939年7月7日生,农业户口)一直在福建省莆田市***居住和生活,共生育一子,即本案的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修水县太阳升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凌晨,付梅福驾驶赣G***号车辆在修江明珠门前路段将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付梅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梅福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付梅福委托学员付***向修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将受伤的原告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在垫付了医药费后离开该医院,且支付了之后的医疗费。换言之,在事故发生后付梅福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因送原告去医院,付梅福离开了现场,并非逃离现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态、事故事实清楚,即付梅福的离开未影响事故事实的查清。故交警认为付梅福具有逃逸情节的认定,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时,惠普驾校已就赣G***号车辆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付梅福不构成逃逸,对保险公司关于应免除其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先由修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付梅福系惠普驾校的职工,且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惠普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2795.22(7000+25795.22)元。2.误工费32316.9元(153.89元/天×210天)。原告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完税凭证、社保缴纳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53.89元/天(55402元/年÷360天)。3.护理费2478元[118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原告诉请)×21天]。5.营养费525元(25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31280.6元(24309元/年×20年×22%+父母10×11055×22%)。自2008年4月至今,原告在修水县城工作和生活,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父亲林风荣的职业系船员,退休前在公司上班,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有退休金,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系福建人,农业户口,且在福建农村生活,故按福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福建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055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4105.72元。由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4105.72元,因付梅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惠普驾校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修水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享有20%的免赔率,即修水支公司承担67284.58(84105.72×80%)元。原告可获各项赔偿共计204105.72元,扣除付梅福已支付的25795.22元,尚差的178310.5元。由修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1489.36(120000+67284.58-25795.22)元,惠普驾校承担16821.14(84105.72×20%)元。付梅福垫付的25795.22元,由修水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芳各项损失共计161489.36元。被告修水县惠普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芳各项损失共计16821.1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梅福垫付款25795.22元。四、驳回原告林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94元,由被告修水县惠普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