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丽娟与赵宗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娟,赵宗伟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唐丽娟,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宗伟,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唐丽娟诉被告赵宗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娟、被告赵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娟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在嘉荫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协商原告分得乌云三块地,约五垧,由被告耕种,每年租金2.2万元。现被告已将土地耕种,却拒不给付租金。按土地流转的正常程序,土地转包协议成立时即土地应以离婚协议生效时,承包方就应将租金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协议,还扬言永远不会给付地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金2.2万元,或返还土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3月24日在嘉荫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当时双方约定赵宗伟每年应给付土地租金2.2万元。被告赵宗伟辩称,一、离婚时与原告约定土地租金每年2万元,秋后给付增加2千元利息,所以在协议中写了租金是2.2万元。二、离婚时给原告三块地,是2.3公顷,而且只给她两年,有原告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3月25日原告唐丽娟出具了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在给付原告十万元钱时,双方约定两年以后孩子的抚养权和土地归男方。庭审质证中,原告唐丽娟将被告提供的证据撕毁,后粘好退还被告,对原告妨碍诉讼的行为,法庭对其给予训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租金2万元,到年给付,所以加2千元利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双方约定两年以后孩子的抚养权和土地归男方的内容是被告添加的。本院认为其对孩子抚养权变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其两年后土地归男方的约定原告否认且与二人在民政局达成的协议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在嘉荫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乌云三块地归女方,……,男方租种女方地,每年付租金2.2万元整,……,赵英年18周岁前土地由男方耕种。庭审中二人确认被告耕种期限至2021年年末。但是,二人离婚前在乌云有四块地,分别是:南地营子房后1.5垧、头道坝0.75垧、小河边2.5垧、0.25垧。这四块耕地均是转包他人的。原告说是南地营子房后1.5垧、头道坝0.75垧、小河边2.5垧这三块地,大约5垧地。每年承包费2.2万元与时下每垧地承包费4500元左右的价格也是相符的。被告说是南地营子房后1.5垧、头道坝0.75垧、小河边0.25垧这三块地,共2.5垧。被告承认每年的承包费与时下的土地承包费价格相差很多,但其解释说是因为只给原告两年的钱,所以给的价格就较高。但这与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男方耕种至儿子赵英年18周岁”(耕种六、七年)相矛盾。2015年上述四块耕地被告均已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2万元,确认其分得的地块为南地营子房后1.5垧、头道坝0.75垧、小河边2.5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书对土地地块分割和被告耕种时间约定模糊,但通过庭审是可以确定的。原告对自己分得的土地有权决定是否承包、承包何人,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每年给付承包费2.2万元,承包期限上二人一致确认被告耕种至2021年年末。在地数和地块的确认上,原告的陈述符合逻辑,而被告的陈述矛盾重重。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分得地块为:南地营子房后1.5垧、头道坝0.75垧、小河边2.5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分得土地的经营权期限,因这三块地均系流转土地,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超出其流转的剩余期限。综上,原告唐丽娟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丽娟分得的地块为:南地营子房后1.5垧、头道坝0.75垧、小河边2.5垧。经营期限为流转的剩余期限;二、以上三块耕地由被告赵宗伟耕种至2021年末,被告赵宗伟每年给付原告唐丽娟承包费2.2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给付2015年的承包费,此后的承包费均于每年的4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王兴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