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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4岁,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甘肃省徽县购买前往苏州的火车票时,为获取500元报酬,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答应帮一名姓马的男子将两包东西携带至苏州。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携带两包毒品,同赵某、王某某从甘肃徽县汽车客运站乘坐到凤县的长途客车,在甘肃省两当县接上杨某的朋友杨某某,四人一起坐车到达宝鸡市。在宝鸡火车站前的站前招待所025房间休息时,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杨某钱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15克。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毒品收据、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毒品海洛因1.15克(检材用0.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宜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