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华、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权、敖喜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华,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权,敖喜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1958出生,汉族。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权,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喜财,男,1945年出生,蒙古族。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华、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权、敖喜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刘国华,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国华与被告刘国权系兄弟关系,被告刘国权系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敖喜财以其位于通辽市霍林河办事处九委2层的47.33平方米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国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980.00元,利息213244.28元,共计623224.2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华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9980.00元,利息人民币213244.28元,共计人民币623224.28元;判令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敖喜财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所得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借款利息有点高,同时表示希望与原告方调解分批偿还。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曾经提供过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信用担保,原告应该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担保也是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所承担的,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怠于行使物的优先受偿,因此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对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物的担保未受偿部分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的该笔贷款被告刘国华已偿还部分,应该是本息综合偿还,而不是只偿还利息,被告刘国华只借款410000.00元,但偿还部分欠款后,剩余本金409980.00元,等于被告刘国华只偿还了20.00元的本金,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庭依法审理并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1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24.40%,该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偿还借款,即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在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执行。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由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国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保证合同第四条的保证期间中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由被告敖喜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敖喜财以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九委2层的房屋为被告刘国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第X号)。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国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刘国华进行了催收,被告刘国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末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刘国华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国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第四条的保证期间中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期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经核对,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国华尚欠借款本金396721.14元,利息187316.33元(详见本判决所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合计584037.47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执行台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国华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敖喜财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敖喜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华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国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国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国华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国权、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期间未能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责任免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国权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国权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刘国权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又重新签订保证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继续为被告刘国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由被告敖喜财提供,并非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偿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6721.14元,利息187316.33元(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标准顺延计算),合计584037.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敖喜财提供抵押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九委2层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第1080411037**号,面积47.33平方米)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00元,由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00元,由被告刘国华、通辽金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敖喜财负担4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1、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4日共计56天,利息共计15561.78元(410000.00元×24.4%÷360天×56天=15561.78元),被告刘国华偿还14920.81元,尚欠2012年2月24日前的利息640.97元;2、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计126天,利息共计34774.83元(其中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105天,410000.00元×24.4%÷360天×105天=29178.33元;2012年6月8日至6月29日21天,410000.00元×23.4%÷360天×21天=5596.50元),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刘国华计欠利息35415.80元(34774.83元+640.97元),被告刘国华偿还35072.24元,尚欠2012年6月29日前的利息343.56元;3、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共计39天,利息共计10029.06元(其中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6日前7天,410000.00元×23.4%÷360天×7天=1865.50元;2012年7月7日至8月7日32天,410000.00元×22.4%÷360天×32天=8163.56元),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国华计欠利息10372.62元(10029.06元+343.56元),被告刘国华偿还11548.42元,2012年8月7日前利息偿还完毕,多余1175.8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金尚欠408824.20元;4、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计50天,利息共计12718.98元(408824.20元×22.4%÷360天×32天=12718.98元),被告刘国华偿还23738.00元,2012年9月26日前利息偿还完毕,多余11019.0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金尚欠397805.18元;5、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42天,利息共计10395.98元(397805.18元×22.4%÷360天×42天=10395.98元),被告刘国华偿还11480.02元,2012年11月7日前利息偿还完毕,多余1084.0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金尚欠396721.14元;6、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21日共计106天,利息共计26165.96元(396721.14元×22.4%÷360天×106天=26165.96元),被告刘国华偿还10000.00元,2012年11月7日前利息尚欠16165.96元未予偿还;7、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529天,利息共计130582.97元(396721.14元×22.4%÷360天×529天=130582.97元),被告刘国华偿还15000.00元,2014年8月4日前利息共欠131748.93元(130582.97元+16165.96元-15000.00元)未予偿还;8、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226天,利息共计55567.40元(其中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计107天,396721.14元×22.4%÷360天×107天=26412.81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计99天,396721.14元×22.4%÷360天×99天=24438.02元;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计20天,396721.14元×21.4%÷360天×20天=4716.57元),综上,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国华计欠本金396721.14元,利息187316.33元(55567.40元+131748.93元),合计58403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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