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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开源与叶乌、叶仁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源,叶乌,叶仁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陈开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乌,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叶仁治,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开源与被告叶乌、叶仁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乌、叶仁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源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叶乌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被告叶仁治与叶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叶仁治与叶乌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应由叶仁治与叶乌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乌、叶仁治立即共同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乌、叶仁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乌、叶仁治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叶乌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陈开源借款60000元,约定发生纠纷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户籍信息,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叶乌、叶仁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乌向原告陈开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叶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叶乌与被告叶仁治系夫妻关系,且叶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叶乌、叶仁治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生活,故叶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6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叶乌、叶仁治夫妻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叶乌、叶仁治共同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乌、叶仁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开源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叶乌、叶仁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乌、叶仁治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