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石车、蒲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石车,蒲兰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芬。委托代理人:白晓明。被告:石车。委托代理人:滕义富、富颖(实习)。被告:蒲兰花。原告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石车、蒲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同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明、被告石车委托代理人滕义富、富颖、被告蒲兰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自2012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针织服饰,至2015年2月3日尚结欠原告货款32317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虽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但对结欠原告之货款仍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3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车答辩称:1、被告石车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2、债务是否存在,石车并不清楚。3、买卖债务如确实存在,应由被告蒲兰花承担,与石车无关。被告蒲兰花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根据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该债务应由被告石车个人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发货对账单1份1页,证明2015年2月26日经被告蒲兰花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3171元。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1页,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原、被告间买卖业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库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被告石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1、对账单上的数字我方当事人未确认且不认可。2、对账单上只有蒲兰花签字确认为离婚前债务,石车并不清楚。3、对账单的内容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以此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因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包含在共同债务中。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收货人签名均不是石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被告蒲兰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原告标注被告石车拿样衣五件,价值3100元这一情况不清楚,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石车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三份三页。分别为:桐乡市濮院旺沙羊毛衫门市部(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一页。经营者:石车,经营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今;桐乡市濮院美亚绮羊毛衫门市部(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一页。经营者:蒲兰花,经营期限: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歇业止;桐乡市濮院石奇羊毛衫经营部(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一页。经营者:石车,经营期限: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其中蒲兰花经营的桐乡市濮院美亚绮羊毛衫门市部经营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同时也证明两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各自独立经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石车经营的桐乡市濮院旺沙羊毛衫门市部经营期间与本案所涉部分买卖业务的时间也吻合。以注册时间段来推测买卖合同为个人或合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石车因一个家庭开设两个门市部,即推论买卖业务为一个人的独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夫妻对内的经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效力,原告方认为买卖业务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被告蒲兰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不管门市部经营者登记为谁,实际均是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蒲兰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发货对账单、出库单,前者有被告蒲兰花签字确认,后者有被告员工签收,且两证据从日期到数量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71元(已减去被告蒲兰花未认可的31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系桐乡市民政局出具,能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车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石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均为原件,由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素有服装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蒲兰花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71元。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开设门市部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后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石车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服装买卖关系发生在石车与蒲兰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开设有各自门市部,但无证据证明系各自独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石车不认可该发货对账单,认为是蒲兰花的个人债务,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蒲兰花辩称该债务应由石车个人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样衣款3100元的诉请,因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亦无出库单予以印证,应予减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20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车、蒲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2007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44元,由原告桐乡市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石车、蒲兰花负担5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