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某某号某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太白路时,与同向行驶的一黑色小轿车险些发生碰撞。贾某气愤之下,超速行驶追逐前车,行至本市电子二路和电子西街什字附近时,撞上在此施工作业的热熔手推式划线机,同时将操作人员张某撞倒致伤,后贾某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脊柱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十三万元用于医疗救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某某号某某牌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本市电子二路和电子西街什字附近时,撞上在此施工作业的热熔手推式划线机,同时将操作人员张某撞倒致伤,后贾某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的家属向张某支付了十三万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痕迹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十三万元用于医疗救治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贾某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一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