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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玉芬与被告李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芬,李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潘玉芬,女。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荣,男。原告潘玉芬与被告李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王敏溪、人民陪审员郭一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告李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因在沈阳从事药品经营相识成为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02年12月9日、2003年4月16日、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曾租用原告及其丈夫覃某某厂房拖欠房屋租金,原告及覃某某共同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与原告、覃某某签订债权债务印证书。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覃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按月1%利率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和覃某某借款本金14.8万元及房屋租金1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我已于2013年11月份归还覃某某2.6万元,现在对尚欠的借款和租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3年7月30日前还款。200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5年10月31日,原告和覃某某二人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印证书,该印证书载明:自2000年元月起至2003年10月不计复利,房屋租金10万元;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从2000年3月至2004年1月1日前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月1%计算利息。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和覃某某的房屋租期为45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和覃某某租金93750元。被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11月偿还覃某某2.6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0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租金10万元,总计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从2000年3月至2004年3月30日止,该1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该1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覃某某协议离婚,经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与覃某某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债务印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2003年4月16日、2003年12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对三次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覃某某离婚协议“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的约定,原告与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即10万元借款和96875元租金,原告与覃某某应当平均享有上述债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印证书中所涉借款5万元和租金48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02年12月9日、2003年12月23日两次借款总计3.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3.3万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开始起算。2003年4月16日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03年7月30日前还款,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03年5月31日开始起算。2003年9月26日借款5万元和租金48437.5元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起算日,故借款起算日期以2000年3月31日认定。原、被告约定“从2000年3月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借款2.6万元和其为胡征林出具的欠条包含印证书所欠2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002年12月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003年4月1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该笔借款利息(从200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003年9月2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租金人民币48437.5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0年3月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李伯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