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与马建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马建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93号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利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守福,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建民。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诉被告马建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诉称:被告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13号楼附35号楼附35号房产系原告单位房改房,建成年份为1978年,建筑面积为48.38平方米,属危旧房屋。早在2008年,被告房屋所在地最早启动拆迁计划,但被告为实现其不合理要求,不达目的的拒不搬迁。2010年3月4日,在其他绝大多数住户早已搬迁完毕之后,原告考虑到其他绝大多数已搬迁住户的公共利益,让已搬迁住户尽快回迁,以及减少安置过渡费的支出,无奈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十二条补充约定为:安置房建筑面积在在80平方米左右,位置保持临建新街一楼。原告认为,《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告未实现不合理要求、不达目的拒不搬迁、原告为了让已搬迁住户早日回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其约定的安置房面积明显超出国家既定补偿标准,其又约定安置位置侵犯了其他已搬迁住户的优先选择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的被告曾经将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再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