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金同与宋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刘金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委托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同。委托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艳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晓,被上诉人刘金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已付租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宋艳主张曾交付被上诉人刘金同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票号03706974、开户行农商银行),并于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查该张支票的钱款落账情况。鉴于上述调证结果可能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宋艳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应属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退还上诉人宋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韩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