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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汤红坤诉况永敏、夏云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坤,况永敏,夏云,马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汤红坤,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学纲,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况永敏,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夏云,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琳娜,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证:×××。原告汤红坤诉被告况永敏、夏云、马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红坤及其代理人李学纲、被告夏云、马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红坤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琳娜是朋友关系,被告况永敏因建设工程上急需钱周转经马琳娜介绍认识原告,在约定由马琳娜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借给被告况永敏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还与况永敏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若乙方到2014年10月13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收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被告马琳娜作为担保人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况永敏不能履行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事宜。借款二个月后的一天,被告马琳娜打电话给原告,告诉原告被告况永敏到期可能还不了款,但况永敏有一张车可开过去冲抵一部分债务。后来,经过况永敏同意,原告和被告马琳娜一起到彩虹桥批发市场对面农行门口把被告况永敏的车牌号为云FYJ7**起亚狮跑车开走,并最终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云FQ61**。2014年11月,被告马琳娜打电话给原告说有人愿意出83000元买该车,原告不同意卖,自愿出90000元冲抵况永敏的借款,并叫马琳娜转告况永敏。借款到期后,扣除90000元的车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况永敏催要并打电话要求马琳娜催要未果。此笔借款系被告况永敏、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应由夏云与况永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况永敏、夏云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共计121000元;二、判令被告马琳娜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以上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被告况永敏未进行答辩。被告夏云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况永敏向原告借款事实,其都不知道,是原告到法院起诉以后,其才知道有这些事情,离婚之后,况永敏不在家,孩子的抚养费都要其自己承担,而且其上有老下有小,没有稳定的工资和收入,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承担,因为2014年5月份之后况永敏就不在家,而且况永敏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其是不知道的,况永敏借了钱也没有拿回家用过。被告马琳娜口头辩称:其签过担保书,其愿意与被告况永敏、夏云来承担债务,但是况永敏他们是有财产的,应该先用他们的财产来还,如果还不了的话,其愿意承担还不了的三分之一的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况永敏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00元;三、收据,证明被告况永敏已收到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四、担保书,证明被告马琳娜自愿为被告况永敏担保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汤红坤所借人民币200000元,承诺在况永敏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事宜;五、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向云南法制报汇款登公告的事实情况;六、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交易明细账一张、客户(汤红坤)取款回单一张、客户(况永敏)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190000元给被告况永敏的事实。被告况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夏云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借过款的事实,但对2014年7月13日被告况永敏存款190000元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琳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琳娜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夏云虽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对2014年7月13日被告况永敏存款190000元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夏云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其和被告况永敏的离婚时间是2014年9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文山州文山县河滨路时代广场A幢18-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7平方米,归女方(夏云)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况永敏)偿还。同时夏云辩解称文山的房子虽然协议上是给其的,但是该房子已经被况永敏抵押给别人,具体抵押给谁其就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况永敏和夏云的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在被告况永敏向原告借款之后,而且这份离婚协议原告也是第一次见到,原告认为这份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不认可证明的事实。被告马琳娜对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但辩解称文山的那套房子其知道,而且当时抵押的时候夏云还签过字的,夏云开的车也是离婚后转成她妈妈的名字的。被告况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琳娜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离婚协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琳娜是朋友关系,被告况永敏因做水电急需钱周转经马琳娜介绍认识原告,在约定由马琳娜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被告况永敏之前就向原告借过钱,况永敏按约归还了借款。2014年7月13日况永敏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原告、况永敏、马琳娜三人协商,原告与况永敏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若况永敏到2014年10月13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收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为200000元,但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借款时已经付给原告,被告况永敏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90000元。被告马琳娜作为担保人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被告况永敏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二个月后的一天,被告马琳娜打电话给原告,告诉原告被告况永敏到期可能还不了款,但况永敏有一张车可开过去冲抵一部分债务。后来,经过况永敏同意,原告和被告马琳娜一起到彩虹桥批发市场对面农行门口把被告况永敏的车牌号为云FYJ7**起亚狮跑车开走,并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云FQ61**。2014年11月,被告马琳娜打电话给原告说有人愿意出83000元买该车,原告不同意卖,自愿出90000元冲抵况永敏的借款,并叫马琳娜转告况永敏,况永敏对此表示认可。借款到期后,扣除90000元的车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况永敏催要,并打电话要求马琳娜向况永敏催要,马琳娜于2014年4月赔还原告利息6600元,之后再没有赔还过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况永敏与被告夏云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1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由男方承担。离婚后,被告况永敏即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汤红坤和被告况永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时即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不合法,本金应以本院查明的190000元为准外,其它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况永敏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无理,原告要求况永敏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是否是况永敏与夏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况永敏尚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况永敏与被告夏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况永敏、夏云共同赔还。被告夏云关于其不知道况永敏借款的事实也未用过所借的钱其不应当承担赔还义务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马琳娜向原告的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承诺在不能履行借贷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所借资金还款事宜。同时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琳娜为被告况永敏所提供的担保系一般担保,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马琳娜应在二被告况永敏、夏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况永敏、夏云追偿。原告要求马琳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永敏、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汤红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本息共计111000元,扣除被告马琳娜已还的6600元,尚欠本息共计104400元;二、被告马琳娜在二被告况永敏、夏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未能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就尚未偿还之债务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况永敏、夏云追偿;三、驳回原告汤红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况永敏、夏云共同承担2720元;公告费608.40元,由被告况永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滕永金审 判 员  严 斌人民陪审员  白胜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