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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赖影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贵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巡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颖禄、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起,银丰公司与兴朝阳公司数次以传真方式订立购销集装袋的《订货合同》。合同对于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事宜等进行了约定。银丰公司供货后,先后开具五张共计金额2387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兴朝阳公司。兴朝阳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银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和10000元���还查明,因银丰公司所供部分集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银丰公司向兴朝阳公司供应不合格吨袋(金属硅集装袋)556条,合同总计金额62100元;银丰公司同意减免兴朝阳公司应付货款30000元以赔偿兴朝阳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另所涉质量问题集装袋不退还,由兴朝阳公司处理;若兴朝阳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吨袋超过银丰公司在本协议第一条中陈述的数量,或今后交易中再发现同样或类似问题,兴朝阳公司有权另行向银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丰公司与兴朝阳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银丰公司先后向兴朝阳公司供应了238740元的货物,兴朝阳公司也已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10000元,加之银丰公司所��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兴朝阳公司同意银丰公司减免30000元货款以补偿其所受损失。由此,兴朝阳公司还应向银丰公司支付货款98740元。至于兴朝阳公司辩称该98740元应扣减不合格吨袋(集装袋)价款621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既未载明该62100元货款应当收取,也未载明应予扣减,但结合该协议书“乙方(银丰公司同意减免甲方(兴朝阳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叁万元,以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内容及兴朝阳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第二天即支付货款10000元等事实可知,对于该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银丰公司让利30000元补偿兴朝阳公司所受损失。若按兴朝阳公司所言,银丰公司、兴朝阳公司对不合格产品价款62100元应否支付未作处理,这既与兴朝阳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三天即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不符,也与交易中处理纠纷的常理不合。故对兴朝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也即兴朝阳公司应当支付银丰公司未付货款98740元。至于银丰公司称迟延付款利息6782元及差旅费3000元的问题。银丰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了差旅费,故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迟延付款利息6782元,兴朝阳公司拖延付款无理,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银丰公司要求兴朝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金额,银丰公司明确以未付货款9874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明确放弃。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以此计算,该期间未付货款9874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5266.13元。综上,兴朝阳公司应支付银丰公司货款98740元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5266.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限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740元及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526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44元(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7.44元。上诉人兴朝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不能因为《协议书》未直接载明62100元是否应当扣除而直接否定其的法定权利。其认为因银丰公司提供不合格吨袋,而导致其装入的金属硅材料大量遗漏和损毁,遭受经济损失。故此,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确认了共计556条吨袋质量不合格,对应价款62100元,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口头约定中,明确应包括减少价款和赔偿损失)的基础上(该款被明确为赔偿款,而非折价款),但因对扣除不合格吨袋本身价款这一问题上,存在一些争议,故暂时搁置了此事的全面处理。需指出的是,双方签订过数份《协议书》,且均明确质量标准,现银丰公司提供了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并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除依法、依约赔偿其经济损失外,银丰公司无权获得不合格货物对应的价款,即其无需为不合格、无使用用途的货物支付对价。本案中,银丰公司仅赔偿了损失,而未履行退货义务或采取换货等补救措施,不应再得到不合格产品的全额支付对价,一审判决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纵容不合格产品出现。2.《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10000元与是否解决了质量争议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双方合同价款总计238740元,扣除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100000元、以货款抵赔偿款的30000元以及其主张的62100元,其还应支付46640元,其在此基础上再支付10000元,没有不妥,也确实得不出一审判决的结论。二、一审判决支付5266.13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银丰公司违约在先,提供不合格货物,并给其带来经济损失,此外《协议书》没有质量争议已经终局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无争议事项先行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协商,符合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求同存异和搁置争议”的交易惯例,故其未支付相关货款是依法履行抗辩权。2.一审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1月28日确定为利息起算时间,除同前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外,同样也没有法律���据和合同依据。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政策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在确定应付款总数和应付款日期后,或者在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双方已确定了应付款总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表明2014年1月28日是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日期,或银丰公司在该日向其主张了权利。实际应付款36640元如确实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只能从银丰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款清日期止方为正确,但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银丰公司已经明确放弃,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其应付的尾款为36640元。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清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兴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同时与本案事实相悖,故���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朝阳公司、银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朝阳公司提出《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减免的30000元仅为赔偿其金属硅经济损失款,不包括吨袋的折价款,但《协议书》中无相关的表述,且兴朝阳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兴朝阳公司与银丰公司在《协议书》中第一条为“乙方(银丰公司)确实,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向甲方(兴朝阳公司)提供不合格吨袋556条,合同价总计人民币62100元,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无62100元货款应予扣减的表述,结合同一份协议书第二条“乙方(银丰公司)同意减免甲方(兴朝阳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叁万元,以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明确了货款30000元属于扣减款项便作出“减免”的表述。因此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银丰公司同意就不合格的556条吨袋让利30000元补偿兴朝阳公司所受损失,用以解决质量纷争。此外,若按银丰公司与兴朝阳公司对不合格产品价款62100元应否支付未作处理,这既与兴朝阳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三天即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不符,也与交易中处理纠纷的常理不合。现兴朝阳公司提出双方搁置了不合格吨袋本身价款的处理,银丰公司无权获得剩余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兴朝阳公司未能按照《订货合同》给付货款的原因是银丰公司提供的吨袋不合格,责任在银丰公司,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因此兴朝阳公司承担货款的利息应自银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现银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故兴���阳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货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巡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740元;二、驳回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5元(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共计3954.5元,由南昌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由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公司负担3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