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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7号2505室。代表人舒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杭栋栋,男,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17楼。法定代表人陈卫。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大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组织干彬章等四人去海南旅游,委托原告接待,产生旅游款10200元未付;2014年12月2日,被告组织宋勇胜等十一人去海南旅游,委托原告接待,产生旅游款30580元未付;2015年3月8日,被告组织吴巧伟等两人去海南旅游,委托原告接待,产生旅游款6200元,已付1000元,尚欠5200元未付。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旅游款459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环亚大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环亚大通公司自2011年以来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委托被告环亚大通公司为原告招徕旅游者,双方通过环亚大通系统管理平台对每笔合作业务进行确认。2014年3月25日,环亚大通公司(甲方)与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RADT-2014的《国内长线旅游产品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旅游产品供应商,甲方所属门店代理销售乙方的旅游产品;甲方按照乙方结算金额的1%收取系统手续费,整团另议,以上费用在每笔结算中由甲方直接扣除;双方约定散客团款经甲乙双方财务结算中心确认无误后按月结算,每月1-5日提交上一个月的所有团款账单,每月15-20日排款出账;等等。2015年5月25日,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以账号“hkmj01”登录环亚大通系统平台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同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5号公证书,显示“hkmj01”账号下供应商请款报表中有多笔请款单,其中,201502130003号请款单的申请金额为10200元、201503250011号请款单的申请金额为30580元、201503250012号请款单的申请金额为5200元,状态均为审批中,其余请款单均处于已结算或结算中状态;点击查看201502130003号请款单,显示“供应商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张小兵、干彬章、邹明华、孙晓辞四人提供旅游接待服务,请款金额为10200元、手续费102元;点击查看201503250011号请款单,显示“供应商对账单”,载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宋冬香等十一人提供旅游接待服务,请款金额为30580元、手续贯305.8元;点击查看201503250011号请款单,显示“供应商对账单”,载明2015年3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叶从玉、吴巧伟两人提供旅游接待服务,请款金额为5200元、手续费52元。以上三笔请款金额合计45980元、手续费459.8元。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称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款项而诉至本院,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来本院领取诉讼材料时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只是称暂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国内长线旅游产品供应商合作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签订的《国内长线旅游产品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受原告的委托招徕游客、收取旅游款后,应将代收的旅游款45980元转交给原告;同时,被告按约为原告招徕游客后,原告亦应按约向被告支付报酬459.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收款4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在扣除被告报酬459.8元后即45520.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环亚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海口旅行社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环亚大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旅游款45520.2元。二、驳回原告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7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7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常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