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8号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分别进入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以下简称二九O农场)被害人李某、彭某、李甲某等人家中,实施盗窃作案14起,盗窃人民币、衣物、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82.50元,大部分财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的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院内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二九O农场XX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的红色玉马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骑着在北疆家园盗窃的自行车来到二九O农场三十二队实施盗窃。赵某用随手捡拾的木棍将X栋X号被害人李某家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干红辣椒一袋(价值人民币30元)。接着,赵某又来到该队X栋X号被害人时某家,用随手捡拾的木棍将房门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机顶盒1个、斧子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然后,赵某又来到三十二队X栋X号被害人曲某某家,用随手捡拾的木棍将房门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将卧室门玻璃打碎。正在卧室内休息的被害人曲某某被惊醒,将手电筒打开,赵某见有光亮遂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将自行车和盗窃的干红辣椒、机顶盒、斧子遗弃在路旁。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见二九O农场七队被害人彭某家未亮灯,遂拽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粉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骑自行车来到二九O农场九队,见被害人秦某某家未亮灯,遂翻墙进院,用随手捡拾的木棍将门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万利达牌影碟机1台、电水壶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5元)。赵某将影碟机和电水壶送给沈某某,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见二九O农场X区X委被害人马某某家未亮灯,遂翻栅栏进院,用随手捡拾的木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手表1块(无价值)。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4年11月末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李甲某家侧门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羽绒服2件、牛仔裤6条、毛衣1件、夹克衫2件、手机3部、手表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467元)、人民币200元。现金被赵某使用,毛衣灭失,案发后,其它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家,用随手捡拾的木棍打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塑料盆2个(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8.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见二九O农场三十二队被害人赵甲某家未亮灯,遂用随手捡拾的木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44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翻越栅栏进入二九O农场X区X栋X号被害人王某家,用随手捡拾的木棍打碎后门玻璃,进入室内,盗窃皮包1个、手表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赵某将盗窃的赃物与林某某顶账。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10.2014年12月末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某拽掉被害人王某家门上的木板,再次进入王某家室内,盗窃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1296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11.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某骑自行车来到二九O农场九队,翻越大门进入X栋X号被害人戴某家,打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电瓶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400元)。赵某将电瓶与林某某顶账。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12.2015年1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雇佣一台面包车,伙同郑某某(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来到二九O农场装卸连实施盗窃。二人先后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11只鸡(价值人民币1100元)、在被害人王甲某家盗窃4只鸡(价值人民币400元)、在被害人王乙某家仓房内盗窃8只鸡、56斤猪肉(合计价值人民币1304元)、在被害人郑某某家仓房内盗窃2只白条鸡、1只白条鸭、2袋大米、20斤猪肉(合计价值人民币575元)。赃物被赵某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13.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郑某某来到二九O农场七队,赵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实施盗窃,郑某某望风。赵某推门进入室内,盗窃玉米碴子5斤、豆包5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赃物被其食用。14.2015年1月21日夜晚,被告人赵某骑自行车来到二九O农场九队,翻越栅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推门进入室内,盗窃电线1捆、挂面4袋(合计价值人民币116元)。赵某在陈某某家盗窃后,又骑自行车来到二九O农场七队,翻墙进入被害人某某家欲实施盗窃,被刘某某发现并将其堵截在院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382.5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郑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彭某等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