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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良杰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杰,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金良杰。委托代理人:金锋(系原告之父)。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佩春,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良杰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良杰的委托代理人金锋,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吉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应聘到被告新疆分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工程预算工作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至12月底,约定每月工资应发5129元,期间只发80%。2013年1月至10月约定每月应发5686.5元,期间每月发放工资不固定。2013年1-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30232.8元未付。由于被告分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工资,原告两次提出辞职又不予同意。2014年2月25日被告对其新疆分公司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10月拖欠的工资263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30232.8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从未找招录原告到公司工作,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劳动,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不具备工程造价员资格,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第三项超过了法律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金良杰到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至2013年10月。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工资分别为34600元、472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当月工资数额的80%,将剩余工资20%部分予以扣发。2014年2月25日,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后双方因支付工资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2月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9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项目结算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其分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注销后,应当对该分公司产生的劳动用工支付责任予以承继。庭审中,原告金良杰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项目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在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招工记录、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对此,本院对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2013年10月)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数额(2012年3月-12月工资:34600元,2013年1月-10月工资:47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2013年10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26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已认可其从被告处领取全部工资的80%部分34600元+47200元=81800元,即被告应当将被告剩余20%工资部分支付原告:81800元÷80%×20%=204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低于其工资收入,本院应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在被告处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此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30232.80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金良杰支付2012年3月-2013年10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20450元(81800元÷80%×20%);二、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金良杰支付2012年4月-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