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时玉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时玉芬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责人许建强,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系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玉芬。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被告时玉芬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王亚斌,被告时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原告处救治,被告在原告骨二科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拖欠原告医疗费58939.49元,后被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自行离院,所欠医疗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58939.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玉芬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数额;2、被告愿意在交通事故案件理赔以后结清所欠原告的医疗费;3、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11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原告处救治,被告在原告骨二科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被告的医疗费为58939.49元,已经预交了11000元,至今仍欠47939.49元。以上事实有峰峰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峰峰集团总医院物价收费科证明、催交住院费通知单为证,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骨二科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58939.49元,被告依法应足额支付原告,因被告已经预交了11000元,该数额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7939.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4793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元,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龙人民陪审员 姚亚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焕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