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和平诉被告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刘和平,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云田村云西1组3号。法定代表人曾新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乔全,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和平诉被告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唐园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被告株洲唐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唐园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意向书,认购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大唐·芙蓉谷”高层房的面积为118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株洲唐园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意向金。被告株洲唐园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开盘进行选房,至今仍未开盘销售。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株洲唐园公司均推诿不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购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基础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大唐·芙蓉谷内部认购意向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认购的事实;证据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认购意向金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株洲唐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公司确实没有建房,未能按期签约交房。不能计算违约金,只能退还本金,因为当时没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株洲唐园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唐·芙蓉谷内部认购意向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拟在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开发建设的“大唐·芙蓉谷”项目1.1期、面积为118平方米高层房一套,并向被告株洲唐园公司交付了10万元的意向金。约定按揭贷款房屋预估均价为3190元/平方。被告株洲唐园公司口头承诺于2014年底进行选房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至今项目仍未动工建设。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但被告株洲唐园公司借故不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大唐·芙蓉谷内部认购意向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被告至今尚未开工建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致使商品房预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唐·芙蓉谷内部认购意向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诚意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后,无论该款是自有还是借贷而来,对原告而言,其将失去利息收益或需承担付息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便不能通过获得房屋来弥补利息损失,显然此时,诚意金支付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即为原告可以要求赔偿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该利率标准适当,可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支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一份《大唐·芙蓉谷内部认购意向书》;二、被告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和平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清偿日按年利率5.75%赔偿原告刘和平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株洲唐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