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皓科与沙绍念、毛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科,沙绍念,毛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皓科。委托代理人陈亮亮,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绍念。被告毛爱玲。原告王皓科与被告沙绍念、毛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绍念、毛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皓科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8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偿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6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绍念、毛爱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沙绍念向王皓科借款32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归还时间延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照旧”,管辖法院为长沙县人民法院。期逾后,沙绍念和毛爱玲仅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因沙绍念未按约履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王皓科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按24%的年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沙绍念、毛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沙绍念尚欠原告王皓科借款3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皓科要求被告沙绍念支付此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沙绍念和毛爱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沙绍念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视为沙绍念和毛爱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皓科主张被告毛爱玲与沙绍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绍念、毛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皓科借款3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74元,由被告沙绍念、毛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武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