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董晓演、陈志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董晓演,陈志文,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钱克标。委托代理人:林志安。被告:董晓演。被告:陈志文。被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顺支行)为与被告董晓演、陈志文、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董晓演、陈志文、华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泰顺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董晓演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27427-011-20120001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2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7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用款计划为2012年2月28日发放450000元至华府公司在银行开立的33001627435053003772账户。该笔贷款以位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9幢108室房产(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设立抵押,并经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5968号)。同日,华府公司签订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建行泰顺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4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7月28日前,董晓演一直依约足额还款,但在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董晓演仅归还部分款项,之后未再依约还款,陈志文、华府公司亦未履行其还款责任。建行泰顺支行起诉请求:1、判令董晓演、陈志文立即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99.9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19055.1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建行泰顺支行有权就董晓演、陈志文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9幢108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华府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泰顺支行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行泰顺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晓演、陈志文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华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贷款(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苏孝锋身份证、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建行泰顺支行与董晓演、陈志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与华府公司之间签订保证合同,及建行泰顺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董晓演、陈志文与华府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4、预告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建行泰顺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贷款账户查询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董晓演归还部分款项及欠款等事实。董晓演、陈志文、华府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董晓演、陈志文、华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董晓演向建行泰顺支行借款,陈志文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府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及董晓演、陈志文同意以其向华府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9幢108室的房产,为涉案债务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等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建行泰顺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建行泰顺支行与董晓演、陈志文、华府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27427-011-2012000103)一份,约定:董晓演向建行泰顺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路华府苑9幢108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该期限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5569.73元;如董晓演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董晓演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建行泰顺支行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权利。华府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无论建行泰顺支行对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董晓演自己所提供、建行泰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华府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泰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华府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建行泰顺支行收到房地产权证及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同日,华府公司签订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董晓演、陈志文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9幢10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5968号)。2012年2月28日,建行泰顺支行依约向董晓演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董晓演依约向建行泰顺支行归还足额款项至2014年7月28日止,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未足额还款,之后未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华府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董晓演尚欠建行泰顺支行借款本金365799.95元、利息19055.10元。本院认为:董晓演、陈志文、华府公司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泰顺支行依约发放借款,董晓演应依约还款。董晓演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泰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董晓演、陈志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董晓演、陈志文自愿提供其所购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9幢10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后因为董晓演、陈志文的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故建行泰顺支行应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担保物权。董晓演未能依约履行上述债务,建行泰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华府公司与建行泰顺支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建行泰顺支行收到房地产权证及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由此,华府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华府公司应按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董晓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晓演、陈志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晓演、陈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99.9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19055.1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如董晓演、陈志文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塔坪商住楼B地块华府苑9幢108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董晓演、陈志文追偿。董晓演、陈志文、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董晓演、陈志文、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