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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刚、陈龙明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陈龙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个体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明,个体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长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刚、陈龙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陈刚、陈龙明与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已经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原告撤回上诉,并于2014年8月7日重新诉讼至一审法院。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二原告从被告建祥公司陈年富处承建了被告金和公司开发的城市桃源小区高护坡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自行核算工程款为2229501.30元,被告金和公司仅付工程款59万元,余款经索要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39501.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至给付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工程是由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二原告在2013年已经诉讼并已经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如二原告有新的证据应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且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纠纷二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并经一审法院(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即使有新证据亦应当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刚、陈龙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76元,退还原告陈刚、陈龙明。陈刚、陈明龙上诉称:1、(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该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可以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现一审判决又认为上诉人补充证据后不能重新起诉,并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裁定错误;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2014)淮中民终字第0651号上诉案件,撤回上诉请求时附加了一审法院退回(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案件全部诉讼费的条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即(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案件和(2014)淮中民终字第0651号案件均属于上诉人撤诉,否则,(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案件为何要退还全部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此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且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此次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审理,虽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中同时认为,“原告待进一步理清法律关系,依法做好工程结算,补充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实质上赋予了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以重新诉讼的权利。现原告在原诉基础上,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其源于(2013)盱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所赋予的诉权。当上诉人再行起诉之时,一审法院又以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