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张美玲、绍兴一身轻美容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美玲,绍兴一身轻美容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XX,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玲,女,1971年4月生,汉族。被告绍兴一身轻美容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柯桥世茂名流14幢10室二层。法定代表人张美玲,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柯桥区柯桥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代表人蒋阮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张美玲、绍兴一身轻美容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04元,予以退还原告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