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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彭舰,陈某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舰,陈某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舰,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琴,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舰、陈某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舰、陈某琴到庭参加诉讼。休庭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并得到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彭舰伙同陈某琴于2014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第五大道LG159、160号“童艺园”店内,趁被害人龚某某接待顾客不备之际,由陈某琴负责望风,彭舰负责盗窃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900元。2、被告人彭舰伙同陈某琴于2014年9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美特斯邦威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接待顾客不备之际,由陈某琴负责望风和吸引营业员注意,彭舰窃走其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下价值1668元的VIVO牌X3L型手机一部。3、被告人陈某琴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娜不备之际,窃走其放置于衣服内价值913元的三星牌P709型手机一部。随后,彭舰、陈某琴二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舰、陈某琴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其中彭舰系累犯,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彭舰对起诉指控的2笔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琴对起诉指控的第2笔、第3笔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第1笔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彭舰在店内盗窃时,自己没有参与没有望风掩护,事后才知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舰伙同陈某琴于2014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第五大道LG159、160号童艺园店内,趁被害人龚某某、朱某接待顾客不备之际,由陈某琴负责望风,彭舰负责盗窃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舰侦查阶段(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日)三次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彭舰与陈某琴出门逛到本市渝中区小什字附近,看到一家卖童装的店铺,当时店铺里面的顾客有些多,就走进店铺看有没有下手的机会;彭舰先进店铺,陈某琴后进,彭舰走进店铺假装看衣服,就往收银台方向走过去,找机会实施盗窃行为,彭舰就给陈某琴使眼色,陈某琴懂起就在旁边假装选购商品打掩护,彭舰用手拿着一张街上发的宣传单作掩护,伸手进抽屉用夹子把里面的钱拿出来,然后转身,慢慢走出了店铺,陈某琴看见彭舰转身走,她也转身离开;陈某琴与彭舰系男女朋友,交往五年左右,陈某琴也了解彭舰偷东西,二人一起作案也不是一回了,彭舰给陈某琴说过偷窃时不要陈某琴亲自下手,就在旁边打掩护,就算公安机关抓住了陈某琴也着得轻点;二人都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再加上都要吸毒,只有出去偷东西,当日出门是寻找盗窃的机会伺机实施盗窃。2、被告人陈某琴侦查阶段(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日)三次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当时陈某琴和彭舰都没有钱了,为了找生活费,彭舰说今天到解放碑去转,意思就是到解放碑去偷东西;二人走到解放碑步行街口第五大道商场,一人手上各拿一张广告单用于偷东西遮挡用,然后一起每家店每家店的逛,寻找下手的机会;当走到底楼一家卖儿童鞋子的店子时,彭舰先进去,陈某琴就跟着进去,二人先假装选鞋子打量了一下四周,看到老板忙着帮顾客选鞋子,收银台没有人,彭舰就给陈某琴使了个眼色,于是陈某琴走到收银台前,挡住收银台和其他人,使其他人的视线看不到彭舰的位置,同时彭舰很快从收银台偷得了东西,看他已经得手陈某琴也迅速跟着离开店面,离开商场后坐418路公交车回沙坪坝,在车上二人清的钱,有二千八九的样子;陈某琴和彭舰是男女朋友关系,彭舰和陈某琴作案没有明确的分工,都是两个人一起上街寻找机会盗窃,一般都是彭舰动手,陈某琴负责“搭架子”,搭架子就是掩护、放哨,分散别人的注意力;2014年11月20日下午15时,吞食指甲刀的上半部分,彭舰吞的下半部分,目的就是不想被警察处理;偷得的现金做生活费,也有部分用于吸毒。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40分左右,龚某某在本市渝中区第五大道LG159、160号童艺园(该店法人是其男朋友朱某)看店,当时顾客比较多,龚某某和服务员正在招待顾客,没有注意收银台,这时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进到店里,女的就围着店内走了一圈,而那个男的就用右手拿着个宣传海报慢慢的向收银台走去,这时女的恰好站在前面看商品,挡住视线,之后那男的动作很快,右手用宣传海报挡着并用左手把收银台抽屉里面的现金盗走,共损失4500元左右,龚某某事后观看了店内视频得知。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当天是星期天,童艺园的生意比平时好,下午14时50分左右,当时店里所有人都在接待顾客,后来营业员要补钱的时候发现抽屉里面的营业款不见了,然后马上把店内的监控录像放起来看,在监控中很清晰的看见一男一女都背起一个挎包,手里面都拿起一份类似广告单子的东西进来,先在店里逛了一圈,当他们发现店内的抽屉里有钱的时候,那个男的就用左手的广告单子遮住自己的右手,右手从广告单子下面伸进放钱的抽屉里将营业款偷走,得手后他们两个人就马上走了,共损失4500元左右。5、辨认笔录。证实:龚某某将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认真看后指出6号照片(彭舰)就是2014年8月31日盗窃的人;朱某将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认真看后指出3号照片(彭舰)就是是2014年8月31日盗窃的人。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50分05秒许,彭舰手持广告单出现在童艺园店内,陈某琴也手持广告单随后进来,二人先是在店内假装看商品,彭舰见店内收银台处无人便慢慢靠近,中间二人有示意沟通,此时陈某琴从店衣服区走到鞋子区(紧靠收银台)挑选鞋子,同时50分46秒许,彭舰迅速用左手从抽屉里把钱偷出,陈某琴看到彭舰得手后,马上转身离开该店鞋子区,慢慢离开,同时50分53秒陈某琴出现门口先离开,彭舰随后离开。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彭舰、陈某琴伙同在本市渝中区五一路第五大道童艺园店内盗窃现金2900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琴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彭舰伙同陈某琴于2014年9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美特斯邦威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接待顾客不备之际,由陈某琴负责望风、吸引营业员注意,彭舰窃走其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下价值1668元的VLVO牌X3L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琴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娜不备之际,窃走其放置于衣服内价值913元的三星牌P709型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附近巡逻,发现彭舰、陈某琴二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陈某琴手上发现被害人陈某娜的手机。上述事实,主要有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购机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某娜的陈述,被告人彭舰、陈某琴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彭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应扣除已先行羁押9日)。因被告人彭舰患有严重疾病,吞食金属异物,致使看守所不予收押,彭舰上述三份判决书均未收监执行。上述事实,主要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7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彭舰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舰、陈某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琴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基本成立。关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彭舰系累犯,经查,虽彭舰前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罚均未执行,虽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不符合累犯的规定,故不构成累犯;彭舰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三个月二十一天,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彭舰、陈某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分别向被害人龚某某、朱某退赔二2900元、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1668元。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