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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董某、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董某,董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贾某,男,汉族,2003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董某,男,汉族,2002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贾某诉被告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被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董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5日,在鞍山市中华小学院内,因原被告在学校课间玩耍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两颗门牙被打折,因该起伤害原告受伤,经鞍钢集团总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为“上前牙外伤、牙齿折断2颗”,一颗牙神经已经坏死,另一颗需定期复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合计468元,现原告年纪尚小,口腔正在发育期间,尚不适合牙齿修复及再植术。待后续治疗及定期复查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起伤害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双山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48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董某、董某某、王某辩称:前期所有治疗费都是我拿的。交通费不知道怎么发生的,看病时几乎都是我车接车送的,因此原告不应发生交通费,往返沈阳2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伙食费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门牙左侧折半颗,右掉的小茬,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经被告询价后镶牙在4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王某系被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2014年12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小学院内,因原告和被告董某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被打伤,被告董某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5年3月30日,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作出鞍公(立)不罚决字(2015)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董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在鞍钢集团总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前牙外伤、牙齿折断2颗”,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先期费用,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门诊病历二份、铁东医院片子一张,拟证明原告牙齿的伤害程度,有一颗牙的神经已经坏死;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确有殴打行为;三、医药费收据七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7元;四、交通费收据八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证据五、沈阳医大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被告董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沈阳医大病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铁东医院转院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董某、董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贾某提供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小学院内,因原告和被告在玩耍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被打伤,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被告对原告人身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王某作为被告董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87元一节,原告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外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87元,上述支出确因原告受伤而实际发生,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一节,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往返沈阳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伙食费用,且被告同意对此项费用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一节,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往返沈阳期间发生交通费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节,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之标准,但考虑原告正处于成长期年龄尚小且伤情在面部,为上前牙外伤,确给原告精神造成相应损害,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000元,对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一节,营养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或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一节,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487元,其中医疗费18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董某某、王某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18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48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董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一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