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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博与程丽坤、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程丽坤,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刘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杨博,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丽坤。被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夏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薇。原告杨博与被告程丽坤、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芝、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坤、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刘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程丽坤以月2.5%利率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未付利息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清偿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有被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和刘薇作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程丽坤指定账户,到期后经催要,各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225000元,并按日3‰连带偿还未付利息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2‰连带偿还未付本金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程丽坤于2014年5月22日向其借款550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借款人程丽坤向出借人杨博借款5500000元,借款用途:短期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出借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3‰计付违约金,借款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出借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计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程丽坤名字和手印,担保人落款处有刘薇名字和手印,并有被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公章和孙夏辉章。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作为汇款给被告程丽坤5000000元的证据。庭审时原告称,订立合同当天另给付被告5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生效时间等,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认定被告程丽坤借原告款5500000元属实,此借款应偿还原告。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5%的利率计付利息,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不按时付利息,出借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3‰计付违约金,故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主张成立。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其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程丽坤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刘薇、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认定是被告程丽坤借款的保证人,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博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薇、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