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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与被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翟凤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言,男,193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海,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61号。法定代表人:于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与被告沈阳金马鞋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300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沈阳市南塔隆兴商贸中心负担。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