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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烨与梁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烨,梁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王烨。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成山。原告王烨与被告梁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烨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梁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烨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7日刘宗全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使用。我当天借给被告100000元,并由刘宗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我因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成山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担保人刘宗全用的,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其他的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刘宗全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曾在一起开担保公司,当时刘宗全答应使用一个月就把钱还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经刘宗全担保向原告王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刘宗全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担保人刘宗全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落款为刘宗全的“刘宗全借王烨款说明材料”一份,该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属实,该款为其所用,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分,借款时实际交付的本金是9万元,自借款的第二月开始都按时按10万元借款利息9000元汇入王奕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交给原告,刘宗全因欠款太多,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后刘宗全到庭,经法庭询问,刘宗全认可该材料系其书写,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经法庭调取王奕及刘宗全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未显示有9000元的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交易。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王烨借款1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梁成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解借款被刘宗全使用,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当时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刘宗全已偿还3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烨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诉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由被告梁成山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贞审 判 员  程幸乐人民陪审员  李怀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