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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温冰犯受贿罪、偷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冰,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身份证号码370625196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莱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计。住莱州市博雅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冰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莱州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温冰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同时判决追缴被告人温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七千一百八十五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温冰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市联社将其派到下属公司担任会计并行使监管职责,完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如实反映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盈利情况,致使王建廷、王建平得以低价承包,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延续以前的记账、报税方式,制作假账、降低销售收入和利润,为企业偷税漏税,市联社领导知情;其收取的现金属劳务补偿,不具有其他性质。”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冰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建廷、王建平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温冰收受王建廷、王建平财物的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莱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纪华伦审判员  宫凌云审判员  褚兴玉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