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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吕某。被告张某。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遇事无法沟通,因此,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12月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闹矛盾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吕某就陪嫁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放弃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调查魏淑贞(系被告张某之母)笔录、调查刘邦齐(系宁津县大曹镇张傲村村委会委员)的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合好,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因琐事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陪嫁财产在本案中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高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