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独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俊兵诉刘训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94号原告黄俊兵,男,1984年2月1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麻万镇。委托代理人罗传琼,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训琼,女,1965年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杨正州,男,1951年10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系被告刘训琼之夫。原告黄俊兵诉与被告刘训琼、杨正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兵及委托代理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琼、杨正州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训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正州作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请: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3129.87元、罚息625.98元,共计63755.85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及被告刘训琼、杨正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刘训琼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杨正州自愿担保,该款至今未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训琼、杨正州居住地的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紫泉社区进行调查,证实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刘训琼、杨正州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紫泉社区的情况说明和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客观、真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训琼、杨正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刘训琼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俊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8月7日归还。2014年8月7日,被告刘训琼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遂与被告杨正州向原告黄俊兵出具内容为“现借款人刘训琼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黄俊兵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则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超期按实际天数以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以超期实际天数加收20%的罚息,借款人刘训琼,担保人杨正州”的《借条》一份和以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又向原告黄俊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元,内容同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6%,月基准利率为5‰。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和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训琼、杨正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生活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训琼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训琼、杨正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俊兵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7日起月利率5‰的四倍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刘训琼、杨正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代昀审 判 员  蒙泽科人民陪审员  莫品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