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李秀红、何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湾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哲,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秀行,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县营业部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明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柳江县营业部职工。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秀红、何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何明生在本案中执行工作任务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没有对李秀红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李秀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何明生在本案中是执行工作任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收到的工伤保险机构给付的工伤赔偿款不是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给付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规定,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理由,请求驳回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何明生驾驶自己的车辆搭乘同事李秀红一同去参加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召开的会议,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红受伤,二审法院认定何明生的驾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对何明生履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家杰代理审判员韩胜强代理审判员蒋新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品涵 来自